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2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簡字第2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一號
原告甲○○被告新竹市政府代表人乙○○市長)右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勞訴字第○九二○○一五六七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僱用訴外人 洪入 進所申請聘僱之印尼籍家庭監護工HARSUCI(以下簡稱:H君,護照號碼:M0000000,核准工作地址:新竹市○○路○段○○○號,受監護人: 張盧香 )於原告所經營之「麥味登早餐店」(新竹市○○路○段○○○號)從事幫忙賣早餐之工作,案經新竹市警察局與新竹市政府外勞中心人員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當場查獲,經該局移由被告審查屬實,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為由,引據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府勞就字第○九二○○一二二六○之二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整。原告不服,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稱:H君乃原告之弟 洪入進 所僱用,因洪入進之岳母張盧香罹患重病不良於行,為照護張盧香,而申請聘僱印尼籍家庭監護工H君,又洪入進夫婦平日需工作,無暇照顧張盧香,乃將張盧香搬至原告之二樓居住,俾原告夫婦得以代為照顧。H君並因而一同住進原告住處新竹市○○路○段○○○號二樓,專職照護張盧香。按H君每月之薪資大多先由原告為原告之弟墊付,然後再由原告之弟返還原告。有關H君監護工住入原告住處二樓從事照護張盧香乙節,被告主管單位曾前來察查,認一切合於規定並為實情,乃准予備查在案。H君平日大都在二樓照護張盧香,殊少下樓或外出。祇因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H君下樓為張盧香準備早餐而停留在原告店內,適為新竹市政府警察局與新竹市政府外勞中心人員撞見。遂誤認H君係原告所聘僱,而以原告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為由,科處原告罰鍰十五萬元。而事實上,H君為原告之弟 洪入進所 聘僱,為專職照護張盧香之看護工,從來未在原告之麥味登早餐店幫忙。因H君不諳國語,及受警方承辦人員之暗示及誤導,乃供稱伊係原告所聘僱及伊在該店負責招呼客人及幫忙賣早餐工作。實則是日張盧香在原告住處二樓,正等待H君送上早餐。此為當日前來查察之警方及外勞中心人員查核屬實之情形。凡此在在足證H君乃原告之弟洪入進所聘僱,專門照顧其岳母張盧香之看護工,與原告毫不相關,只是張盧香及H君均居住原告麥味登早餐店之二樓。有時H君偶爾下樓至原告店內走動,或為其所看護之受監護人張盧香準備早餐而已。而被告無何積極證據證明H君係為原告工作,即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而依同法第六十三條之規定,處原告罰鍰新台幣十五萬元,不但原處分書所認定之事實與實際情形不符,而且在法令之適用上亦有未合云云。
三、被告答辯略謂:H君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一次筆錄稱:「我從一入境來台就在該址早餐店幫忙,每天從早上六點就要到樓下早餐店幫忙,一直到下午二點左右才收工。」「負責招呼客人及幫忙賣早餐工作。」H君於警局第二次筆錄稱:「因我一入境就被帶至新竹市○○路○段○○○號,早上幫忙招呼客人及賣早餐...」,H君陳述地如此清楚(和其諳不諳國語沒有關係,因有翻譯人員在場),原告所言實乃推諉之辭。而警方及外勞中心人員會同前往查察也非原告所說之「恰好」,而是警方已注意許久而一舉逮獲,故原告非法容留H君從事賣早餐工作為一不爭之事實,亦為當日前來查察之警方及外勞中心人員查核屬實之情形。另洪入進之妻 張麗珠 於其警局筆錄中稱:「有交代外勞H君如果店裡客人很多,要幫忙招呼客人及賣東西」,故如前述,H君於警局第一次及第二次筆錄皆稱:「我一入境就被帶至新竹市○○路○段○○○號,早上幫忙招呼客人及賣早餐」,應無疑義,原告非法容留H君從事工作事實明確,不容置疑,原告所言,無非是推卸之詞。
三、按「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四條、第五十七條第一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查『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勞職外字第○九一○二○五六五五號函釋所明示,核與前揭法律規定意旨無違,應予適用。
四、卷查H君於警訊時自承:「我從一入境來台就在該址早餐店幫忙,每天從早上六點就要到樓下早餐店幫忙,一直到下午二點左右才收工。收工後照顧雇主母親(應為洪入進之岳母),雇主母親住在上址樓上,所以我一直以為雇主就是 洪瀚典 」、「在該店負責招呼客人及幫忙賣早餐工作」、「警方於二○○三年二月十三日九時,在新竹市○○路○段○○○號麥味登早餐店將我查獲,當時我正在櫃檯幫忙賣早餐。」、「每個月的薪水是洪瀚典給付,每月月初三左右直接拿給我。」、「甲○○的弟弟洪入進有看見我在麥味登早餐店工作。」又洪入進之妻張麗珠於警訊筆錄中亦供稱:「有交待外勞如果店裡客人很多,要幫忙招呼客人及賣東西」、「我們和甲○○是親戚關係,如果店裡忙的時候,交待(外勞)妳自己可以幫忙,如果是我(張麗珠)到店裡我也會幫忙。」等情,可知原告雖未直接聘僱H君,但仍有非法容留H君於原告所經營之「麥味登早餐店」從事幫忙賣早餐之工作之事實,且H君於警訊時有翻譯人員在旁,原告所稱H君不諳國語受警方承辦人員之暗示誤導,並不足採。另原告稱H君每月之薪資大多先由原告為原告之弟洪入進墊付,然後再由洪入進返還原告乙節,更足以證明原告係因容留H君從事工作,才為洪入進墊付薪資。按「就業服務法」禁止任何人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旨在保障國民工作權、維持社會秩序而避免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故立法採申請許可制,就申請者之資格條件與外國人之工作類別、項目、人數、期間及工作地點均列為須經許可內容,課雇主監督與管理外國人之義務與責任,此揆諸同法第四十二條之規定亦明,是原告如需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即應依法申請許可。本件原告實已違反同法第四十四條「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規定,依同法第六十三第一項規定應受行政處罰,原處分以原告違反該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為由,科處原告罰鍰,雖難謂臻妥適,然據以處罰之法條(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相同,故其結果並無二致,訴願決定乃依據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予以維持,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依就業服務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處以罰鍰,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仍執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依卷內資料及本院調查庭所獲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官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
書記官余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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