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簡字第1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簡字第1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簡字第166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呂梅珠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0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呂梅珠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李呂梅珠與身分不詳綽號「李太太」的成年女子(下稱「李太太」)共同意圖營利,而產生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的犯意聯絡,自民國105年6月間某時起至同年7月20日下午4時58分許止,由「李太太」擔任上線組頭,李呂梅珠則提供桃園市○○區○○○街○號住處供為不特定人賭客得出入簽賭之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以核對香港發行的「六合彩」及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今彩539」、「大樂透」中獎號碼的賭博,聚集不特定賭客簽選號碼與其賭博財物,而不特定賭客簽注後,李呂梅珠則再致電「李太太」轉包簽注,李呂梅珠則從每注簽單賺取新臺幣(下同)3元的傭金。賭博方式為:由賭客選擇以「六合彩」、「今彩539」、「大樂透」當期開獎號碼作為對獎基準,並分為「2星」及「3星」等2種方式下注,約定賭客簽注1支「2星」、「3星」之賭金均為80元,再核對「六合彩」、「今彩539」或「臺灣大樂透」之開獎號碼,若賭客簽注號碼與當期號碼有2個號碼相同者為「2星」,分別可得賭金5,600元、5,200、5,600元;有3個號碼相同者為「3星」,可得賭金5萬6,000元、5萬2,000元、5萬6,000元。如未簽中,則由「李太太」贏得全部賭資。
理由
一、被告李呂梅珠於本院訊問時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坦白承認,並有卷附照片9張,以及扣案如附表所示的物品可以佐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本院審核後,認為被告的行為是構成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的賭博罪,同法第268條的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李太太」在共同的行為決意,各自分擔本件行為的一部分,而共同實現本件的構成要件,為共同正犯。被告主觀上出於一個犯罪決意,客觀上在時間密接、地點相同的情形下,接續對本件的賭博行為,侵害社會法益,依照一般社會觀念來看,只要包括的以一個罪行來評價即可,因此認為被告的行為是屬於接續犯,而以單純一罪來論處。被告雖然用一接續行為,侵害社會法益,而在犯罪的評價上實現了上述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而觸犯數罪,但依據刑法第55條規定,在犯罪的處斷與量刑上,對被告的行為僅能選擇最重的意圖營利而聚眾賭博罪加以處斷與量刑。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僅就被告涉犯刑法第268條的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起訴,但就被告另涉犯的刑法第
266條第1項前段的賭博罪部分,既然具有前述刑法第55條的裁判上一罪關係,所以是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理。
(二)量刑部分,考量行為人對犯罪所負的責任(也就是刑罰必須依照責任的輕重而為科處),審酌被告本件犯罪行為,助長賭博歪風,影響社會善良風氣,而犯罪之目的、動機,無非是貪於小利所致,賭博規模不大,犯罪期間僅約1個多月,所造成的危害並非重大,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另外斟酌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的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以參考,本院考量被告是因為一時失慮,導致觸犯本件刑責,被告在經過本案刑的宣告後,應能知道警惕,當無再犯罪的可能,本件被告所受刑的宣告,暫不執行應該是適當的,所以一併宣告緩刑2年,希望被告能改過自新。另外為了使被告以後能夠遵守法律,謹慎行事,所以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4款的規定,諭知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
(三)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所示的物品,為被告所有因本件犯罪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2.至於被告從事本案的賭博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實際數額,也無從證明,斟酌被告本件犯罪情節輕微,而賭博罪的處罰原因在於「因煽起國民僥倖心而造成有害依勤勞獲取財物的健全的經濟風俗」,也就是以「社會的善良風俗」(即公序良俗)為保護法益,然而賭博行為,終究僅係互相投其所好而各自處分自己財物,並無違反他人意思而侵害他人財產權的行為,賭博罪畢竟屬於輕罪,被告已經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經本院諭知附條件的緩刑(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如果被告違反此條件,得撤銷緩刑的宣告,所以就本件被告所涉犯的本件賭博罪,應當無需再調查、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的必要,因此認為對被告未扣案犯罪所得的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如果加以估算沒收,亦有過於嚴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再沒收其餘未扣案的犯罪所得。
三、應適用的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
450條,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4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直接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備註│├──┼────────────┼──────────┤│1│105年7月19日簽單總表3張│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2│105年7月19日簽單10張│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3│帳單13張│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4│歷屆簽單1捲│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5│計算機1台│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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