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訴易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訴易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易字第115號原告 陳金 前被告 曾文爕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7年度附民字第323號),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曾文爕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利息(見附民卷第1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2月1日起算法定利息(見本院卷第7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6年7月25日上午7時30分前某時,攀爬窗戶侵入伊之住處竊得珊瑚飾品、玉石、手珠、手鍊、田黃雕件等財物,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超逾3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08年2月
1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被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檢)檢察官偵查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院)刑事案件審理中自白,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可稽(見刑事卷宗PDF檔-桃檢106年度偵字第29676號卷第80-88、116-117頁反面、桃院107年度訴字第45號卷第24-25頁反面),桃院107年度訴字第45號、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545號刑事判決亦為相同之認定,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不法行為受有損害,並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30萬元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08年2月1日(起訴狀繕本於107年9月17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李慈惠法官趙雪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書記官郭晋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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