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字第5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上字第575號上訴人 林於賜
柯翠琴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林彰增 間撤銷贈與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本院107年度上字第57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起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叁仟玖佰壹拾柒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
2項所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民國(下同)108年1月8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54萬0,224元【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4月1日97年度第
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對上訴人林於賜之債權額為554萬0,224元。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4樓房地之交易價額為2,572萬8,000元,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全字第188號裁定可參(原審湖調字卷第15至17頁),顯較前揭被上訴人主張之債權額為高,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上訴人主張之債權額即554萬0,224元為準】,應徵第三審裁判費8萬3,91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且未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及第466條之
1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訴訟代理人,並如數逕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項、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認為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邱琦法官陳筱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