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斗簡字第95號
原 告 詹輝民
被 告 洪宗源
訴訟代理人 施美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柒仟伍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
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七日起至返還坐落彰化縣○○鄉○○段○○
○○號土地(即如附圖三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五十點七一平方公
尺之果園、編號2部分面積二四0點三六平方公尺之雞舍、編號3
部分面積一七四點八六平方公尺之通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新台幣肆佰壹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柒仟伍佰
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袋地通行償金部分:
⒈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即重測前
後寮段19地號,下稱987地號土地),因無對外適宜道路通
行至公路,經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148號民事確定判決(下
稱前案或前案判決),命原告將共有分管坐落同上段998地
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9.92平方公尺土地(即重測
前後寮段20之1地號,下稱系爭編號A部分,或998地號土地
,或系爭土地),應留作道路供被告通行,已造成原告及共
有人之損害。
⒉系爭編號A部分供被告作道路通行使用,致原告受有損害,
被告應以其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830元計算
,補償原告49,733元(計算式:59.92㎡×830元≒49,733
元,小數點以下捨去不計)。
㈡無權占有不當得利部分:
⒈系爭土地總面積5,465.13平方公尺,其中應有部分560分之
168(下稱系爭應有部分,折合面積1,639.68平方公尺,原
共有人 洪學良 實際分管位置如附圖二所示編號E1、E2、E3部
分)由原告於民國97年7月30日經法院拍賣而取得,惟遭被
告占用,實際占用位置如附圖三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50.71平
方公尺之果園、編號2部分面積240.36平方公尺之雞舍、編
號3部分面積174.86平方公尺之通道,面積合計465.93平方
公尺,業經前案判決認定被告無權占有,應負拆還責任。
⒉原告於97年7月30日取得系爭應有部分,並承受原共有人洪
學良分管之權利,茲因被告拒絕返還,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原告自得請求返還其利益。被告每年應返還利益
約30,937.75元(計算式:465.93㎡×830元/㎡×年息8%=
30,937.75元),每月約2,578元(計算式:30,937.75÷12
≒2,578)。
⒊系爭應有部分自原告97年7月30日買受時起算至101年2月底
即起訴前,被告應返還原告不當得利之金額為110,859元〈
計算式:(30,937.75元×3年)+(2,578元×7個月)≒
110,859元〉。
㈢爰依袋地通行償金請求權、返還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即民
法第787條第2項、第179條等規定,請求:⑴被告應給付原
告160,592元(計算式:49,733+110,859=160,59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78元(起訴狀贅載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民法第787條規定之償金,具有損害賠償之性質,因此袋地
所有人雖已確定取得通行權,然未實際使用土地,則土地所
有人自無實際損害可言。因此償金是應以被告實際使用之時
起算,始有支付之義務。
㈡系爭土地位處芳苑鄉郊區,且因原告前手洪學良對於原告主
張權利,致原告自拍定取得系爭應有部分後,無法利用,並
非被告所致。是以,原告可否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容
有疑問。
㈢被告自99年12月6日起成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原告無權
再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況且,原告僅為系爭土地共有
人之一,並非其單獨所有,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即無依
據。
㈣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得請求不當得利,然系爭土地僅屬一般
農業區之旱地,其價值不高,若按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76
元計算,及考量原告因洪學良不同意其通行,致其無法使用
系爭應有部分之故,應認原告得請求損害金,以申報地價年
息百分之3計算,較為適當。準此,經扣除被告得主張袋地
通行面積59,92平方公尺後,原告每年得主張損害金為2,144
元〈176元×(50.71㎡+240.36㎡+174.86㎡-59.92㎡)
×3%=2,14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以,自97年7月
30日起至101年2月29為止,依原告請求3年7個月損害金合計
為7,683元〈2,144元×3年+2,144元×7/12年=7,683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㈤原告主張袋地通行償金部分,因系爭土地偏僻,僅供農業生
產,無高度開發之價值,且尚未提供被告通行,其就此為使
用收益之獲利亦屬有限。又被告僅就系爭土地取得通行之權
利,顯難類比租賃關係之使用收益,惟被告同意自實際得通
行之日起,按系爭土地之法定地價即申報地價176元年息百
分之3計算,並依通行面積59.92平方公尺,即每年給付原告
316元(計算式:176元×59.92㎡×3%=316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
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俱無依據,爰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所有987地號土地因無對外適宜道路通行至公路,經前
案判決(已確定),判決命原告將其共有分管系爭編號A部
分(面積59.92平方公尺),留作道路供被告通行。
㈡系爭編號A部分之現狀為水泥構造水溝,部分種植釋迦果樹
,實際上尚未供通行使用。
㈢系爭土地總面積5,465.13平方公尺,系爭應有部分(560分
之168,折合面積1,639.68平方公尺),原由原告前手洪學
良分管,實際分管位置為如附圖二所示編號E1、E2、E3部分
,業經原告由法院拍賣而取得(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記載,
原告於97年8月6日拍賣取得),惟遭被告占用,實際占用位
置如附圖三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50.71平方公尺之果園、編號
2部分面積240.36平方公尺之雞舍、編號3部分面積174.86
平方公尺之通道,面積合計465.93平方公尺,業經前案判決
認定被告無權占有,應負拆還責任。
㈣被告於99年11月17日自訴外人 洪清標 受贈而取得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3360分之45(折合面積73.19平方公尺),原由洪清
漂之父 洪武 分管,實際分管位置如附圖三所示編號C部分。
㈤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
屬於耕地性質。
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830元,96年及99年1月申報地
價每平方公尺176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袋地通行償金,是否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據?
五、按償金之性質乃通行地因此不能使用所受損害之補償,具補
償性質,必於有通行權者行使其通行權後,始有此項損害之
發生,與通行權無對價關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646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償金支付開始之時期係通
行權人行使其通行權時,蓋唯有此時方有損害可言(前司法
院大法官謝在全先生著民法物權論上冊第322頁參照)。查
系爭編號A部分之現狀為水泥構造水溝,部分種植釋迦果樹
,實際上尚未供通行使用,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且經本院
囑託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兩造履勘屬實,並製作
勘驗筆錄附卷,復有被告所提現場彩色照片附卷存參,是原
告自無損害可言,其請求被告支付償金,於法無據,不應准
許。
六、按共有人如就共有土地已訂有分管契約者,對各分管部分即
有單獨使用、收益之權(最高法院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87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
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法定租金之利
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又按「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
,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8者,應比照地價百
分之8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8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前項
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依規定地價之地方,指最近3年之平
均地價。」,土地法第110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定地價,係
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未
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並非公告現值)百分
之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
前段亦定有明文。至於所謂年息百分之8為限,乃指耕地租
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一律依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8計
算之,尚須斟酌耕地位置與利用價值、工商繁榮程度及社會
情感等情事而為決定。經查:
㈠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分管部分),於返還前致原告
受有無法利用系爭土地(原告分管部分),及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依上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即有憑據。
㈡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及地價謄本顯示,系爭土地之地目為「
旱」、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
地」,即屬耕地性質,於96年及99年1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
平方公尺176元。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處較偏僻鄉間,且屬
袋地性質,僅供被告種植果樹、雞舍及通道使用,故認本件
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6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始較允
當。
㈢茲依被告無權占有面積465.93平方公尺,原告始於97年8月6
日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算至原告請求至101年2月29日為
止,併依系爭土地前開申報地價為計算標準,核算出原告得
請求被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7,576元{計算式:
〈97年8月6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465.93㎡×176元×6%
×148/365≒1,995〉+〈98年至100年間:465.93㎡×176元
×6%×3]≒14,761〉+〈101年1、2月:465.93㎡×176元×
6%×2/12≒820〉≒17,576,元以下四捨五入}。再核算出
被告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410元(計算式:465.9
3㎡×176元×6%×1/12≒410)。
七、從而,原告本於返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為101年4月7日),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
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正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
書記官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