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59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巧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巧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02年5月31日修正,於同年6月1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準此,立法者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藉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本件被告許巧儒於遭警查獲時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已逾上揭標準值。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飲酒後駕駛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經警攔檢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罔顧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惟幸未肇事發生實害,併犯後坦承犯行、家庭經濟狀況、受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17號被告許巧儒女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14樓之2居臺南市○○區○○街○○○巷○弄○○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巧儒明知飲用酒類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2年12月19日凌晨近3時許,在臺南市○○區○○街友人住處,食用燒酒雞不詳份量及飲用啤酒1杯,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詎仍於同日凌晨3時許,自上開地點友人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欲返回其位於臺南市○○區○○街○○○巷○弄○○號居住處。嗣於同日凌晨3時42分許,途經臺南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經警取得其同意,對其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巧儒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電腦紀錄單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此外,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查獲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檢察官陳竹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書記官鍾明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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