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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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0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明冠選任辯護人方金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7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02年11月29日下午5時許起至5時15分許止,在臺南市○○區○○○街住處內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飲酒結束後,竟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嗣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1段99
9巷內時,不慎與 鄭衣晴 所駕駛並搭載其子陳○彥(民國00年生,姓名年籍詳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甲○○、鄭衣晴及陳○彥均因而受傷(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並測得甲○○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而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衣晴、陳○彥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27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鄭衣晴)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酒後仍貿然駕駛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慎與被害人鄭衣晴所駕駛之小客車發生碰撞,致自身、被害人鄭衣晴、陳○彥受有傷害,且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7毫克,超過法律容許標準甚多,惟念及被告初犯酒駕公共危險罪,兼衡其現服公職、已婚、育有二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旋即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見偵卷第13頁),是被告僅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罪章,且已深表悔悟,堪信被告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惟被告所為酒後駕車行為係有害於社會法益之犯罪,且常因為一己之便並心存僥倖而再度犯案,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時起6個月內,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為警惕。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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