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82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朝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7356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朝銘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咖啡包參拾玖包(驗前總淨重231.5640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5.8728公克)及其包裝袋、K他命1包(驗餘淨重1.1065公克)及其包裝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扣案之毒品咖啡包除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外,另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二甲基卡希酮、硝甲西泮成分。
㈡被告因停車怠速遭警盤查時,於警員尚未發覺本案犯罪前,即向警員坦承車上有上述毒品咖啡包等物,此有警詢筆錄可證,堪認是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於本院自白。
二、扣案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咖啡包39包(驗前總淨重231.5640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5.8728公克)及其包裝袋、K他命1包(驗餘淨重1.1065公克)及其包裝袋,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起訴,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356號
被 告 陳朝銘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朝銘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間某日,在彰化縣埔鹽鄉某處,以新臺幣1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糖」之人購買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45包與K他命1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9年11月25日凌晨1時2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前,為警盤查並執行附帶搜索後,當場扣得其持有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9包(推估驗前總淨重共231.564公克,推估總純質淨重共5.8728公克)及K他命1小包(扣押物品編號2,毛重1.34公克,驗餘淨重1.1065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朝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上揭全部之犯罪事實。
2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一覽表、現場蒐證照片、查獲照片。
證明被告持有上揭毒品而遭警方查獲之事實。
3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00000000號鑑驗書、扣案之咖啡包39包、K他命1小包
扣案之毒品咖啡包39包,開封抽驗編號B0000000、B0000000、B0000000、B0000000號等咖啡包,鑑定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後,推估驗前總淨重共231.564公克,總純質淨重共5.8728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及K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陳柏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