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893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893號

聲請人 陳美梨

受選任人 陳秀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陳秀珠為被繼承人 張金三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設籍南投縣○○鎮○○路○段000巷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張金三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張金三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

翌日起七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

,被繼承人張金三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張金三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

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

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

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張金三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3月7日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死亡,是否有其他繼承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平價住宅買賣契約書、不動產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等件為證,本件被繼承人已無法定繼承人堪信為真。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據以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

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另選任遺產管

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尚須考慮其適切性,亦

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或具法律、會計等專

業能力,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

優先選任為宜。本件經聲請人推薦陳秀珠地政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業獲陳秀珠地政士之同意,有其出具之同意書正本及地政士開業執照、身分證影本在卷足稽,本院審酌陳秀珠現為執業地政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如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認由陳秀珠地政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許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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