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92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呂政廷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台中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716、717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呂政廷三人以上共同犯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BCY-5075號車牌貳面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犯罪事實
一、呂政廷於民國109年8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微信暱稱分別為「小龍蝦」、「08957」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出面收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工作(呂政廷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呂政廷、「小龍蝦」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0日某時,接連假冒電信公司人員、警察,撥打電話予 葉佳音 ,佯稱:手機門號費用未繳、個資外洩、涉嫌擄人勒贖等案件,需將名下資金送法院公證云云,致葉佳音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12日12時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2萬元之紙袋擺放在其位於彰化縣田中鎮員集路之居所(地址詳卷)信箱內。另呂政廷依「小龍蝦」指示,搭乘計程車前往上址附近,下車後呂政廷步行前往葉佳音之上址居所前,於同日12時許,從葉佳音上址居所之信箱內拿取上開裝有現金52萬元之紙袋後離去,再依指示前往北斗鎮媽祖廟,將該52萬元款項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之效果。
二、呂政廷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0年1月17日10時許,在彰化縣溪州鄉溪二路95號前,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製扳手1支(長約15公分),竊取 朱秐蓉 (原名 朱泳姿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得手後,將竊得之車牌2面懸掛在車身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H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 王淑婷 ,係呂政廷向王淑婷之子 歐晏佐 借用)上使用。嗣於110年4月1日17時許,呂政廷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因該車故障而停車在該處後,步行離去。經民眾發現有異,報警處理而扣得上開失竊車牌2面。
三、案經葉佳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呂政廷所犯之本案犯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 爰俱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第716號偵緝卷第89至91頁、本院卷第96至98、108至10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佳音、證人即計程車司機 蕭家麟 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告之父 賴正杰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朱秐蓉、證人王淑婷、證人即報案人 方樹山 、證人 連淯任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第13724號偵卷第9至12、21至23、27至29頁、第7480號偵卷第7至14、19至21、27至31頁),並有告訴人葉佳音之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件、109年8月12日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9張、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110年4月1日監視器翻拍照片18張、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5日刑紋字第1100040080號鑑定書、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件、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件、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溪州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11年11月14日函及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3日鑑定書各1件(見第13724號偵卷第13至19、25、35至37頁、第7480號偵卷第37至89頁、本院卷第57至6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詐欺集團之詐術,實務上常見有佯稱被害人付款設定錯誤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重複扣款,或佯裝親友借錢,或冒裝檢警人員佯稱被害人涉犯刑事案件而需將存款、存摺、金融卡交予檢警保管等等。而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雖非始終參與詐欺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但告訴人葉佳音是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偽裝電信公司人員、員警並告知涉犯犯罪須將存款送公證云云之詐術,而被騙交付現金,且該詐術為實務上常見之手法,應未逸脫被告之主觀認識。則被告既然知悉是依照詐欺集團之指示,前往告訴人葉佳音居所前之信箱拿取現金而參與分工,自應為其他共犯即詐欺集團成員之所為(包含實施詐術之行為)負責。
㈢次按106年6月28日修正施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又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修正前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㈠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㈡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㈢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理由參照)。準此,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以款項遭提領、轉交後,即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屬該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係依指示前往告訴人葉佳音居所前之信箱拿取現金,並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則被告所為已使員警及告訴人將因此難以追查其交付金錢之流向,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從而,被告此部分行為該當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要件,且被告主觀上對此亦可推知,則被告所為該當洗錢行為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都可以認定,均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所持鐵製扳手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足以拆卸車牌,堪認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該款所稱之兇器。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如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與「小龍蝦」等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至於起訴書論罪法條雖漏未論列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但已於犯罪事實欄載明詐欺集團假冒警察行騙、被告拿取現金後交付其他成員等犯罪事實,是此部分事實在起訴範圍內,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補充論罪法條(見本院卷第98頁),而給予被告防禦機會,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併予審理。
㈤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因詐欺、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7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7年3月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7年11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6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足認被告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且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而本院審酌檢察官主張:被告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又本案與前案部分罪質相符,仍故意犯罪,顯見被告前案的刑之執行無成效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以及被告表示:對檢察官之主張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00頁)。再衡量被告本案二次犯行與前案同為財產法益犯罪,則被告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各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從而,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㈦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參與洗錢犯行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此部分犯行既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且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 陳學歷 為高中肄業,之前從事太陽能製造、安裝(見本院卷第110頁),是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先依詐欺集團指示參與分工(即犯罪事實一),使集團其他參與之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助長犯罪,復因詐騙集團難以破獲,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是被告所為實無足取。並考量被告係依指示拿取現金後轉交,約定報酬為每次1、2萬元之犯罪參與程度。之後被告又持鐵製扳手竊取車牌,並將車牌懸掛其他車輛,期間長達3月有餘(即犯罪事實二),是被告所為侵害被害人朱秐蓉之財產權,危害社會治安,殊有可議。又除前揭構成累犯基礎之前案不予重複評價之外,兼衡被告因參與與犯罪事實一相同之詐欺集團,另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偵字第27070、29042號起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此有該份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40、20頁),則被告 素行 難謂良好。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包括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但迄今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所犯二案手段不同,罪質有別,期間相隔數月,以及被告犯行對告訴人、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暨被告素行等情狀,乃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如犯罪事實二所示竊取之BCY-5075號車牌2面,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業經扣案,但尚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該犯行項下沒收。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供稱:雖有約定報酬計算方式,但並未實際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96、97頁),且本案並未查得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部分犯行取得利益,自無從沒收其犯罪所得。
㈢其餘扣案之玻璃瓶、牙籤、鞋子,經被告供稱與犯行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復無證據證明為本案犯罪工具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潘佳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