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84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塗宗源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629號、111年度偵字第1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塗宗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塗宗源明知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極有可能幫助他人施行詐欺取財犯罪,並掩飾贓款流向,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11至14日間之某時,於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後,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 林秀玉莊鎔疄黃怡美 (下稱林秀玉等3人),致使附表所示之林秀玉等3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層層提領、轉交之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林秀玉、莊鎔疄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黃怡美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並以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並未交付任何人使用等詞置辯;經查:

㈠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後,致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秀玉、莊鎔疄、黃怡美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帳戶個資檢視表、大元氣寵物電商臉書頁面擷圖2幀、通話記錄翻拍照片3幀、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暨轉帳交易結果通知翻拍照片1幀、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1紙、Agoda訂單擷圖1幀、通話記錄擷圖2幀、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擷圖3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10日儲字第1100248976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3512號卷第7、16-19、31-36、41-43頁)、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幀、通話記錄擷圖2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8日儲字第1100913503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2531號卷第10、16-18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15頁)等件在卷為證;是以,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確遭不詳之人使用作為收取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所得款項之工具,並由不詳之人再行提領,藉此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依被告於審理中自陳,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非使用與生日、電話或個人相關資訊,為其亂數所設定,且未記載於提款卡或存摺上等節甚明(見院卷第28、45、66頁),衡情密碼為帳戶使用者所自行設定,本具有高度隱密性,被告既為亂數所設定,則收受本案帳戶之不詳第三人自難知悉密碼之內容,是前揭情節,應可推知係由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與第三人使用等情,應屬信實;再者,依一般社會常情,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之專屬性質均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除存款有遭盜領之風險外,亦極可能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倘連同密碼一同遺失時,遭盜用之可能性更高,一般人如知悉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故在此種情形下,詐欺集團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其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或轉帳,致使先前大費周章從事之詐欺犯罪行為,日後卻無法獲得任何利益,從而詐欺集團必係使用金錢收購或事先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之帳戶,以便其等能自由使用該等帳戶進行提款、轉帳等動作,而無須承擔該帳戶可能遭掛失而無法順利提領贓款之風險,因此,本案帳戶既遭詐欺集團作為匯入詐騙款項使用,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勢必係由被告同意交付使用無訛。且細譯本案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所示,本案帳戶於110年8月14日17時許自其他帳戶匯入1元,於同日19時23分許起即陸續有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款項,並遭網路轉匯或提領之紀錄,此與一般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測試無虞後,持之收受、移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模式如出一轍,足認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絕非被告一時疏忽遺失,而係有意提供他人使用甚明。

㈢至被告辯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等節。惟查,被告於110年9月初發現遺失,然迄今均未就本案帳戶失竊乙事報警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審理時自陳明確(見偵卷第20頁、院卷第65頁),併兼衡被告失竊物品僅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等情節,則顯非合於一般常情,則被告既已知悉本案帳戶遭竊,然迄今未曾就該竊案報警處理,與一般人發現帳戶遺失後處置之方式顯然相異;再者,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就失竊地點、時間等細節,分別有「家中」、「路上」、「9月初」、「8月間」等不同之陳述,其歷次陳述情節均有歧異,顯見被告前開所辯遺失等節,實難採信;是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交與不詳之詐欺集團人員並告知提款密碼等節,應堪認定。

㈣又金融機構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轉帳及提領之用,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受、轉出或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行提供使用,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及洗錢之案件眾多,廣為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媒體加強宣導民眾防範之知識,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若非有正當理由,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者,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為供某筆資金之存入、轉出或提領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轉帳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行為人真實身分曝光,以便作為收受、移轉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目的,已屬一般生活常識。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已年滿31歲,學歷為高中畢業,乃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前述詐欺集團使用金融帳戶之犯罪態樣顯然知之甚明,竟仍執意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堪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提供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使該帳戶作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工具,且該帳戶實際上被利用施以詐欺取財及作為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用途,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㈤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實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且由他人自本案帳戶提領後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則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但顯然是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單一行為,幫助他人詐得如附表所示3位被害人之款項,並使他人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遭詐騙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3個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斷。

㈢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造成林秀玉等3人之金錢損失,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且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兼衡被告迄至辯論終結前均未賠償林秀玉等3人之損失,及考量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經濟狀況小康、未婚、與家人同住等家庭生活情狀(見院卷第66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客觀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故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又告訴人遭提領之款項,係由取得帳戶資料之他人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楊國煜

         法官顏紫安

         法官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偵查案號

1

林秀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4日17時55分許,佯為臉書大元氣寵物電商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林秀玉向其詐稱因駭客入侵,訂單有誤須配合更正云云,致林秀玉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9時23分、19時29分、19時32分、19時42分許,分別將2萬9,987元、2萬9,987元、3,737元、2萬9,985元匯入本案帳戶中。

110年度偵字第5629號

2

莊鎔疄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4日19時許,佯以Agoda電商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莊鎔疄向其詐稱訂單有誤須配合退款云云,致莊鎔疄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9時26分許,將1萬3,018元匯入本案帳戶中。

110年度偵字第5629號

3

黃怡美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4日19時許,佯為旅宿業電商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致電黃怡美向其詐稱訂單設定有誤須配合退款云云,致黃怡美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9時27分許,將4萬4,123元匯入本案帳戶中。

111年度偵字第1538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