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9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蘇湘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293、15657號;本院原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34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他人用以轉帳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5日2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溫拿旅館,將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嗣該「小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丙○○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3月9日至同年4月8日,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向甲○○佯稱:接單就可以賺錢,會代墊捐款,不需要支付任何費用,帳號申辦完成後即可開始工作,須付本金5萬元,線上客服會協助儲值,儲值後執行長會幫忙操作,可以直接申請提領,金流公司有規定需給防通報款,防通報款是中獎的款項,要補中獎稅額20%給金流公司代為繳納,繳納後中獎金額無需申報所得稅,方得完成出款等語,致甲○○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8日13時1分許,依指示轉帳新臺幣(下同)232,000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為榮祥國際工程有限公司申辦,下稱榮祥公司,其負責人 張建豐 所涉部分,另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111年4月8日13時20分許,將榮祥公司合作金庫帳戶內517,044元(扣除手續費後為517,029元)轉入系爭帳戶,於同日13時21分再將系爭帳戶內517,043元轉至 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於111年3月23日至同年4月9日,該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向乙○○佯稱:到「GMP娛樂城」註冊帳號,匯款1,000元當作註冊金後,加入LINE群組,會有老師帶領你投資帶單賺錢,如果娛樂城有30,000元,老師會答應帶單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9日11時49分許,依指示轉帳30,000元至榮祥公司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款項轉入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同日將榮祥公司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之130,235元、60,355元、116,125元轉至系爭帳戶,於同日11時52分、12時15分許,再將系爭帳戶裡的131,520元、175,862元轉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告訴人甲○○提出之遭詐騙之方式說明、交易明細截圖及說明、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偵15657號卷第15至26頁、第39至45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乙○○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11293號卷第15至18頁、第21至39頁)。

㈣經濟部中區辦公室111年5月31日書函所附榮祥公司之有限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表(偵11293號卷第41至47頁)

㈤榮祥公司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1293號卷第49至59頁)。

㈥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1293號卷第63至69頁、偵15657號卷第27至32頁)。

㈦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之資料查詢、雙向通聯紀錄、上網歷程紀錄(偵11293號卷第107至125頁)。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乙○○、甲○○2人之個人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自白洗錢犯罪(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筆錄),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利用作為詐騙之工具,致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並使告訴人甲○○、乙○○受有損害,犯後因家中經濟狀況不佳無法賠償告訴人甲○○、乙○○所受之損害,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前夫共同撫養照顧、現與父母、兄嫂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已坦承提供金融機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共獲得26,300元之報酬(見偵15657號卷第12至13頁、偵11293號卷第88頁被告筆錄),該26,300元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起訴書雖認被告住宿溫拿旅館有獲得住宿4日共8,000元之利益,然被告供稱:暱稱「金剛」的人叫我這幾天都待在旅館裡,不能出來,「小胖」會在附近,三餐及薪水「小胖」會拿給我…。對方說因為帳戶的提款卡及存摺都在我這裡,怕我會把他們存入系爭帳戶的錢領走,所以要我待在旅館,並且會送餐給我等語(偵15657號卷第13頁、偵11293號卷第88頁),則被告於提供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他人使用期間被要求待在旅館內,僅係該詐欺集團為避免被告提領系爭帳戶所採取之手段,尚難認被告住宿溫拿旅館4日屬於被告提供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所獲得之財產上利益,非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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