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1號

被告 吳明霖

聲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許桂挺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112年度選訴字第8號),對於本院受命法官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所為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之「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12年1月5日繫屬本院,於同日由該案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坦承犯行,且依證人許家興、 徐銘翔許勝仁吳勝吉 等人之證述及LINE對話截圖、車籍資料查詢結果、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扣案物品目錄表、南投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等卷證資料,認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之罪嫌疑重大,且依卷證資料及被告與同案被告相互答辯之內容,隨訴訟程序進行,將來仍有詰問其他被告或證人之可能,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及審判,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112年1月5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選訴字第8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㈡原處分已敘明依卷證資料及被告與同案被告相互答辯之內容,隨訴訟程序進行,將來仍有詰問其他被告或證人之可能,而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等語。聲請意旨雖稱本案被告3人到案,且自白犯行,且相關補強證據均已扣押在案,無可能嗣後對已扣押之證據湮滅、偽造或變造,亦無與共犯或證兼人有勾串之可能。然觀諸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之歷次供述,被告在偵查中曾就犯罪事實予以否認,並陳稱其將與同案被告 謝信安 間之對話紀錄均刪除,是以,被告有前後供述不一致之情形,又其與同案被告及證人多有認識,為免被告可能對於同案被告或證人為不當之人情施壓或串供,以致影響本案真實之調查與發現,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再就被告所涉犯之情節而言,具保、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之替代處分,均無法達到防止被告串證之效果,且審酌被告所犯對於選舉公正性之妨害程度非輕、戕害民主文化之根基甚鉅,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依目前之訴訟進度,認為對被告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尚屬適當、必要。

四、綜合斟酌卷內各項客觀事證資料,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是受命法官羈押被告,並對其禁止接見、通信,核其論斷及裁量並未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亦無逾越比例原則或有恣意裁量之違法情形,又被告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參照前揭說明,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並無不當。聲請人聲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劉彥宏

                  法 官顏紫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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