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投交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交簡字第4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永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永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永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案為被告第2度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8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所為應予譴責,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暨衡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其於警詢時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鄭宇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南投簡易庭法 官李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鈺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628號

  被   告 林永朋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朋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晚間7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某卡拉OK店飲用啤酒後,於同日晚間11時許,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8分許,行經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前時,因闖紅燈經員警攔停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間11時2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8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永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籍資料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刑案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檢察官李俊毅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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