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85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志源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3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志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同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及第74條所定之緩刑制度,均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該條項第3款之立法理由乃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而定為加重處罰事由。然同為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詐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被告並已賠償告訴人5,015元,有卷附陳報書、ATM交易明細、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可證(見本院卷第75、79、83、85、87頁),顯見被告尚有悔意,若以其所犯最輕法定刑期有期徒刑1年相較,客觀上應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本院因認被告犯罪情狀尚堪憫恕,即使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以求罰當其罪,俾免失之嚴苛。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以在遊戲網頁虛偽刊登交易訊息之方式詐騙,所為實該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尚非甚鉅,及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年僅23歲,年輕識淺,思慮不週,暨被告自陳係高中肄業學歷,擔任包裝員,月薪約27,000元,家有父母親、弟弟、妹妹,未婚,沒有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屬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2項、第5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又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之工具,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SIM卡1張,被告否認有供犯罪使用(見本院卷第47頁),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使用,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案被告犯罪詐得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經賠償告訴人5,015元,業如前述,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均已返還告訴人,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112年1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112年1月13日
書記官王惠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0333號
被 告 林志源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縣○○鄉○○村0鄰○○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源明知並無網路線上遊戲「新楓之谷」虛擬寶物可供販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2日前某日時,經由網際網路在不特定把玩該網路遊戲之網友均得以自由瀏覽之網路線上遊戲「新楓之谷」網頁上,使用遊戲暱稱「易媚C」名義,刊登銷售虛擬寶物之不實訊息, 李彥勳 閱覽該銷售資訊後與林志源聯繫,後於110年5月2日0時許加入林志源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ID「loert1314」帳號與之商談購買事宜,其間林志源佯裝與李彥勳談定購買虛擬寶物內容,致李彥勳陷於錯誤,即按林志源要求於111年5月2日0時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其申辦於8591寶物交易網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後即對李彥勳要求履約訊息不予理睬,李彥勳始知受騙。
二、案經李彥勳訴請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林志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彥勳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與搜索扣押筆錄及物品目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易媚C」帳號綁定與遊戲使用紀錄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陳報單與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與被告以「易媚C」帳號及LINEID「loert1314」帳號對話紀錄截圖、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8月18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11641號函及所附前揭虛擬帳號交易明細在卷可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又本件被告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共5,000元,被告供承已購買虛擬寶物花用完畢,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檢察官 徐雪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江慧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