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4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408號上訴人乙○○
4樓視同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7年度訴字第15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乙○○一人提起之上訴,其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於其餘同造共同訴訟人甲○○,爰併列之為上訴人,合先說明。
二、本件原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就兩造共有之彰化縣○○鄉○○○段竹子腳小段187-1、187-2地號土地准依原判決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97年7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原物分割,其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無不合,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以:兩造與訴外人 江國富 就系爭二筆土地及同段187號土地原訂有分管協議,由伊及乙○○分管187-2號,甲○○分管187-1,丙○○分管187號土地,如欲分割,應依此協議為之。如僅就系爭二筆土地分割,則宜以變賣方式分配價金或擇取兩造就187-1地號所分得部分土地均得藉由187-2地號土地對外聯絡道路或利於與187號土地合併方式為妥。而原判決所採取之分割方式,丙○○、甲○○二人就187-1地號土地所分得部分均得藉187-2號土地對外聯絡道路,惟獨伊所分得A、乙二地相距甚遠,不能藉187-2號土地與道路相聯絡,對伊至為不公。為此,另擬均得利用187-2地號對外聯絡之分割方案,即將187-2號土地之最北方部分土地及187-1號土地中間分分配予伊,使之相連之方式,請求予以複丈測量為方案據以裁判分割云云。惟查:
(一)被上訴人丙○○及上訴人甲○○均反對採取變價分割之方案,而均認原判決所採取之分割方案為最適當,而均請求維持原判決。(二)本件依原物分割分配,並無困難,且原物分割為大部分共有人之共同意願且對之較為有利,自應採取為裁判分割之方式,上訴人乙○○主張變價分割,殊無可取。(三)非本件分割標的之同段187號土地,其所有權人為丙○○、甲○○與訴外人江國富,與本件系爭二筆土地之共有人不同,原無從合併分割,其前兩造祖先縱有合併使用之情形,亦無從據為合併分割之依據,是上訴人乙○○主張依該分管協議之使用狀況為原物分割,已依法不合,無從採取。又系爭二筆土地為兩造共有,其共有人均相同,原得就該二筆合併而為分割,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原亦提出合併方案,以利分配每一共有人就該二筆土地均合併分配一處,而可共同利用187-2號土地對外聯絡,而為上訴人乙○○所反對,致只得分別為原物分割,而所分得187-1地號土地部分不能直接與187-2地號相連合併使用,則為未為合併分割所使然,難謂係原判決所取分割方案所造成。即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在97年12月1日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亦然。且上訴人乙○○之主張先後反應不一,更主張變價分割,即便主張之原物分割方案亦不出原審所取方案之範疇,其結果無特別差異,是無再據以複丈測量並予採用之必要。綜上所論,上訴人乙○○上訴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均不可取,據此指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李平勳法官朱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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