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24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本院97年度票字第33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
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雖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惟僅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而未提出任何抗告理由,則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俞慧君
法官王本源法官張國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
書記官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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