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抗字第5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570號抗告人乙○○相對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10月20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所為97年度聲再字第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428號案件聲請再審部分廢棄,發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召開股東常會之召集程序違法,故就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62號、94年度再字第17號、91年度訴字第2386號、91年度重訴字第1017號、88年度訴字第2428號、89年度訴字第2476號、93年度訴字第1688號案件提起再審,因上開案件違反法令云云。
二、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l、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428號案件提起再審,惟該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重上字第5號判決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復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978號裁定駁回,有判決書附卷足稽。是抗告人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428號提起再審,依前揭說明,原審並無管轄權而應專屬本院管轄,原審未查,遽以裁定駁回,自有未洽,抗告意旨雖未敘及,惟管轄權係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裁定既有未當,自應由本院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三、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該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對法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l項各款所列之事由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l項、第2項、第501條第l項第4款、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亦有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抗告人所提起之再審案件,其中89年度訴字第2476號撤銷決議案件、91年度訴字第2386號撤銷股東會決議案件、94年度訴字第1762號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三件訴訟均以視為撒回起訴結案,並無確定判決存在。另91年度重訴字第1017號損害賠償案件,於91年ll月l9日判決,於91年12月3日送達,於同月25日確定;93年度訴字第1688號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案件,經裁定駁回後,於93年9月24日送達(寄存送達),於同年10月14日確定;以上各案件有調閱之卷証足稽。至94年度再字第17號卷,已經銷毀,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調卷單附原審卷足稽(見原審卷第42頁),復經原審以該院網路搜尋該案辦案進行簿,得知該案於94年8月ll日栽定,於94年8月29日確定,是本件抗告人於97年8月1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均逾30日之不變期間。況其再審書狀所載,亦未表明對上開確定判決、裁定有何法定再審理由,依前揭說明,自難認其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合法,原審就此部分予以駁回,自無不當,抗告人仍執前詞,求予廢棄原裁定,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無理由,一部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l第l項、第449條第l項、第492條、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陳賢慧法官吳惠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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