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4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4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456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98年易字第157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57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惟經扣押聲請人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借款人資料7份、匯款單4張、Nokia手機4支,因該案業已判決確定,而扣押物品並未經諭知沒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之規定,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聲請發還其因涉犯妨害自由等案件,而為警查扣之現金5萬元、借款人資料7份、匯款單4張、Nokia手機4支等物,然該案經本院於民國99年4月9日以98年度易字第1577號判處聲請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嗣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而尚未確定,是聲請意旨謂該案業已確定等語,尚有誤會,先予敘明。再者,上開扣押物業經公訴人列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內為其論述聲請人犯罪之佐證,且聲請人所涉犯之重利暨妨害自由等刑事案件刻正經法院審理中,上揭扣押物是否均與犯罪事實全然無涉,非屬可為證據之物或得沒收之物,而無留存之必要云云,尚有經調查之必要;申言之,前述之扣案物品仍有經調查引用為聲請人犯罪證據之可能,是為能順利進行後續之上訴審程序,自有留存之必要,實不宜逕行發還。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邱景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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