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80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忠豪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32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忠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肆顆,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共叁拾貳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共叁拾貳支、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肆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忠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毒聲字第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99年
9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859號、99年度偵緝字第1891、1892號、99年度毒偵緝字第32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絕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㈠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月2日晚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處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00年1月3日15時許,在上址,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1月3日17時15許,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或預備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共32支、吸食器1組、玻璃球4顆等物,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被告李忠豪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編號:I-100004)、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年2月1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之注射針筒共32支、吸食器1組、玻璃球4顆,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在4月內再度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惟念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且其犯後已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扣案之注射針筒共32支、吸食器1組、玻璃球4顆,均為被告所有之物,針筒係供施用或預備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吸食器、玻璃球係供施用或預備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其餘扣案之電子秤2台及小型包裝袋25個等物,與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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