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90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孝先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58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曾孝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孝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819號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12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6月17日停止處分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04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10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8月19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先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於同日22時許,以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99年8月20日2時30分許,在高雄縣橋頭鄉(現改制為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曾孝先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自承其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被告曾孝先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毒品案件嫌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號:岡990360)、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9月7日(代號:岡99036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前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分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被告於遭警查獲後,乃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在警詢中自承其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是被告此舉當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且其有竊盜及毒品前科,素行不佳,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惟念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其犯後已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