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47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簡字第1898號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311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
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上開規定,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所明定。是原審法院若未將逾上訴期間之上訴以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仍須以判決駁回之,且依同法第372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再者,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若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係於居住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弄○○號1樓,此據被告於刑事上訴狀記載明確,而原審判決書已於民國99年4月14日送達於上址,由被告蓋章收領,有送達證書可稽,依上開規定,上訴期間應於99年4月24日屆滿,扣除上訴人之在途期間2日,故應至遲於99年4月26日(星期一)前提起上訴始為合法。然上訴人竟遲至99年4月27日始提起上訴,此有蓋有本院收狀章戳之上訴書在卷可按,是其上訴已逾十日上訴之不變期間,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依上揭規定,應以判決駁回其上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72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林晏鵬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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