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87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48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建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6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25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民國91年1月21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76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61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81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8年7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未能戒絕毒癮,㈠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月
3日、4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里○○路○○○號住處,以針筒注射血管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0年1月3日晚間某時,在上揭住處,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月5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里○○段1296、1297地號農地,另涉竊盜案件,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被告陳建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02)、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月2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前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分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及刑罰執行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且其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惟念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其犯後已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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