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84號上訴人乙○○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9999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98年度偵字第267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乙○○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遂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及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伊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均不爭執,惟伊已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請求法院考量伊係因精神受壓力致有不當行為,從輕量刑等語。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被告之母 余淑 於偵查時之指述、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散布之傳單影本乙份在卷可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原審以上述法條,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其係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罰,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取得告訴人之宥恕,有本院調解筆錄乙份在卷可佐,衡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原審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致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淑婷
法官饒金鳳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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