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69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銘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銘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銘欽於民國109年12月7日20時至22時許間,在新北市○○區○○街○○○號5樓居所內飲用酒類後,雖經休息,但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9年12月8日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開居所上路,欲前往新北市新莊區工廠上班。嗣於同日7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四維路口時,因臉色泛紅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而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吳銘欽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銘欽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蘆洲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11、15、16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5年度交簡字第
5025號、106年度交簡字第2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3月確定,嗣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38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即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雖未肇事,仍有害行車安全,並衡酌本案酒後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54毫克,為警查獲前並未有肇事而造成其他道路交通安全之重大實害,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兼衡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工廠上班、須扶養媽媽及2名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皓元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佑慈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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