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拍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拍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9年度拍字第40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非訟代理人 葉鴻昌 相對人 馮聖欽 (即 馮廖若梅 之繼承人)相對人 馮冠皓 (即馮廖若梅之繼承人)相對人 馮玥琁 (即馮廖若梅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為同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馮廖若梅於民國98年9月15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第三人伸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25,0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嗣被繼承人馮廖若梅於民國10
7年10月17日死亡,由相對人依法繼承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茲第三人伸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負債70,089,032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不動產登記謄本正本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等影本為證。經核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
簡易庭法官張金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
書記官張美馨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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