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附民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403號原告 曾存逸 被告 彭治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09年度訴字第259號),前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結,茲據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因犯詐欺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
109年度訴字第259號繫屬審理,並於民國109年7月7日改依簡式審判程序辯論終結後,於109年7月28日宣判。又查該案被告所涉詐欺部分,迄今未經相關當事人提起上訴(該案中僅被告被訴對原告另犯傷害罪部分,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後,嗣檢察官提起上訴,目前由本院所屬第二審合議庭審理中),故原告於該案被告所涉詐欺部分刑事訴訟辯論終結且宣判後之109年9月20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詐欺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其起訴自屬違背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三、至於原告對被告所犯傷害罪部分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則由本院所屬第二審合議庭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書記官田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