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7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宜蘭縣蘇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民國94年4月11日所為之宜監字第裁43─Q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4年3月18日21時許,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21時45分在省道台九線與宜蘭市○市道路路口處,經宜蘭縣警察局以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製單舉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
二、異議意旨略以:被開單告發當時,異議人正駕車前往宜蘭,欲加班工作,異議人怎會於加班工作前喝酒。其次,異議人於前一日至宜蘭醫院就診時,醫師亦特別叮嚀異議人不可喝酒,異議人自不可能於舉發當日喝酒。再者,若異議人當日係酒後駕車,異議人早就被礁溪分局員警攔檢舉發,且於發現宜蘭分局所設之臨檢站時,早已掉頭跑掉,不可能會配合實施酒測。更何況,異議人當天共實施三次酒測,未測得酒精濃度者,警察便說酒測機壞掉了,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7毫克及0.64毫克者,警察便說酒測機正常,異議人要求再作一次酒測,警察卻置之不理,並即開立舉發單,故此一酒測結果是否正確,實令人質疑,自不得據以認定異議人違規,故本件舉發及裁決均不合法,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經查:
(一)異議人並不否認「伊於94年3月18日21時4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行經省道台九線與宜蘭市○市道路路口時,被警方攔檢並開單告發,且於被攔檢前之2、3小時內,伊曾經飲用『維士比』飲料。」之事實(見本院94年7月6日訊問筆錄)。而「維士比」為含有酒精成份之飲料之事實,已為書報或電視廣告所廣為宣傳,該飲料之製造廠商亦依照規定於瓶身上特別加以註記,故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異議人自不得諉稱不知。從而,異議人於94年3月18日21時45分被警方攔檢開單舉發前之2、3小時內,有飲用「維士比」酒類行為之事實,已堪認定屬實,異議人所辯「舉發當日伊並未喝酒」云云,並不足採信。
(二)其次,「94年3月18日警方在台九省道、環市道路○○路口設立臨檢站,異議人所駕駛的IQ─8415號自小客貨車也被攔下來,異議人搖下車窗後,我聞到很濃的酒味,我請異議人下車配合作酒測,於異議人喝水並休息15分鐘後進行酒測,結果酒測機在分析酒測值時,整個畫面變成空白,我就告訴異議人酒測機當機了,並換另一台酒測機對異議人實施酒測,結果酒測值是0.7,我便再次提供礦泉水給異議人喝,並於異議人休息15分鐘後,再實施一次酒測,結果測得酒精值是0.64,我就開單告發,並告知異議人權利,請異議人回派出所製作筆錄,再依公共危險罪移送異議人。異議人曾向我承認他在2、3個小時前,有喝了幾杯的維士比。」等情,業據證人即當日負責對於異議人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之警員 胡新國 到庭結證綦詳(見本院94年7月6日訊問筆錄),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檢測單各1件在卷可稽。而證人胡新國雖係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有前揭違規行為之舉發員警,然因異議人並無法舉出或請本院調查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資料,以使本院對證人所供述之異議人違規事實產生任何合理之懷疑,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供述係屬虛偽,更無足以令人顯信其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且衡諸證人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並無宿怨,亦無仇隙,其顯無自陷於偽證罪之追訴而構詞誣賴異議人之理,故自不得以證人為本件開單告發員警,即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之證人資格或其證詞之真實性。換言之,證人所為之前揭證詞,應堪信為真實,異議人空言否認證人證詞之真實性,並不足採。從而,異議人於94年3月18日21時45分被警方攔檢開單舉發前,有飲用「維士比」酒類之行為,且於警方攔檢時,呼氣中含有酒味之事實,亦堪認定為真實。
(三)又用以測試舉發異議人之呼氣酒精測試器之型號為RBTIV、器號為016465、警局編號為M008436,且各派出所均依照作業規定,於呼氣酒精測試器使用超過1000次或檢驗後已超過1年時,將呼氣酒精測試器送檢驗之事實,亦經證人胡新國到庭結證綦詳(見本院94年7月6日訊問筆錄)。
而依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94年6月3日警蘭刑字第0940011269號函附之酒精濃度檢測單(其上記載分析器號為「016465」)、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指型號為RBTIV、器號為016465、警局編號為M008436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所示,可知用以舉發本件異議人違規事實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即為型號RBTIV、器號016465、警局編號M008436之呼氣酒精測試器,且該呼氣酒精測試器係於93年7月7日檢定合格,於94年3月18日對於異議人實施酒測時,仍在其檢定之1年有效期限內。此外,異議人並未舉證,本院亦查無證據證明上開呼氣酒精測試器於異議人實施酒測時,有故障之情形。從而,本件舉發員警於94年3月18日21時45分,使用型號RBTIV、器號016465、警局編號M008436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對於異議人實施酒測,測得異議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之檢測結果,應認為正確無誤,異議人空言質疑酒測結果之正確性,自不足取。依此,異議人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4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路行駛之違規事實,已堪認定。
(四)再者,異議人因飲用「維士比」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4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於94年3月18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路行駛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業經本院宜蘭簡易庭以94年度宜交簡字第6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之事實,亦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按。依此,益徵異議人確有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4毫克之情形下,仍駕車上路行駛之違規事實,異議人所辯「如果當日伊係酒後駕車,早就被礁溪分局員警攔檢舉發,伊也不會配合宜蘭分局員警實施酒測。」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諉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所為之本件裁決,核與前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故異議人以首揭情詞,對於上開裁決提起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1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94年9月1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