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27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緝字第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乙○○,原係鑫品洋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乙○○個人,在花蓮企業銀行宜蘭分行支票帳戶(帳號:000000000)自93年1月9日起即有拒絕往來退票紀錄。又,乙○○個人在華南商業銀行宜蘭分行支票帳戶(帳號:000000000)自93年3月25日起亦有拒絕往來退票紀錄。另,乙○○個人,在92年、93年間最近一年退票張數32張,金額達新台幣(下同)三百四十二萬九千七百二十三元。
(二)鑫品洋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乙○○),在第一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支票帳戶)自93年1月12日起即有支票退票註銷紀錄,自93年3月25日起即有拒絕往來退票紀錄。在華南商業銀行宜蘭分行支票帳戶(帳號:000000000)自93年5月3日起亦有拒絕往來退票紀錄。另,鑫品洋國際有限公司,在92年、93年間最近一年退票總張數38張,金額達六百四十萬三千九百六十五元。總計,乙○○與其經營之鑫品洋國際有限公司,自93年1月9日有拒絕往來退票紀錄起,退票金額高達九百八十三萬三千六百八十八元。
(三)被告乙○○明知於93年1月9日起即有拒絕往來退票紀錄,財務出現危機,且支票已無信用,沒錢付款買貨亦不應以無法兌現支票支付貨款,竟於93年1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未有生意往來不知其信用狀況之喬聯線業有限公司(代表人丙○○)表明擬訂貨一批(鬆緊帶及棉繩成衣之物料),合計十九萬七千七百四十一元(公訴人誤植為十八萬八千三百二十五元),並要求喬聯線業有限公司分別開立統一發票兩紙,一紙十一萬二千八百七十六元(買受人為鑫品洋國際有限公司),一紙八萬四千八百六十五元(指明買受人為萬松紡織有限公司),喬聯線業有限公司因此陷於錯誤而將上開貨物全部交給鑫品洋國際有限公司簽收,統一發票亦已申報。詎⒈十一萬二千八百七十六元貨款部分:
被告乙○○於93年2月底,以鑫品洋國際有限公司,在第一銀行宜蘭分行的支票帳戶(帳號:000000000號、自93年1月12日起即有支票退票註銷紀錄,於93年3月25日起即有拒絕往來退票紀錄),開立一張支票(面額十一萬二千八百七十六元、票載發票日93年4月30日),以支付此部分貨款。俟經喬聯線業有限公司,屆期提示上開支票因拒絕往來戶而退票。
⒉八萬四千八百六十五元貨款部分:
被告乙○○則要求喬聯線業有限公司向萬松紡織有限公司收取,喬聯線業有限公司向萬松紡織有限公司欲收取此部份貨款時,萬松紡織有限公司則退還二萬多元貨物及給付五萬多元。
⒊被告乙○○事後避不見面,經喬聯線業有限公司事後查證
,鑫品洋國際有限公司用量根本不需要那麼多,且未退回喬聯線業有限公司,反而將近四分之一之貨轉至別家工廠,另四分之一轉賣萬松紡織有限公司,始知受騙。
(四)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台上4986號判例參照)。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三、查,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犯行,係以:
(一)被告乙○○於93年1月間,以鑫品洋國際有限公司名義向告訴人喬聯線業有限公司訂購價值十九萬七千七百四十一元貨物,告訴人公司已交給被告收訖,業據㈠被告乙○○供述;㈡告訴人喬聯線業有限公司代表人丙○○指述;㈢告訴人公司的出貨憑單、統一發票在卷可佐。
(二)被告明知其於93年1月9日起即有拒絕往來退票紀錄,財務出現危機,且支票已無信用,沒錢付款買貨並無法以支票支付貨款,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之被告乙○○個人退票資料及被告乙○○經營之鑫品洋國際有限公司退票情形表在卷可佐。
(三)被告已有進帳二百三十九萬三千二百七十五元(其中包括本件爭貨物的成品「選舉外套」三萬多套的貨款亦已收取完畢),卻不支付告訴人公司十九萬七千七百四十一元貨款,業據㈠萬松紡織有限公司負責人證述;㈡萬松紡織有限公司支付給鑫品洋國際有限公司的付款明細、付款簽收簿匯款單在卷。
四、訊據被告對於在九十三年一月間,以鑫品洋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稱鑫品洋公司)向告訴人喬聯線業有限公司(以下稱喬聯公司)訂購價值十九萬七千七百四十一元貨物,喬聯公司已將貨物交其收受;且其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即有拒絕往來退票紀錄;以及被告自萬松紡織有限公司(以下稱萬松公司)收受二百三十九萬三千二百七十五元之貨款之事實均供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辯稱:其因一時週轉不靈而未能付款,其自始即無詐騙喬聯公司之犯意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前後向喬聯公司訂貨共十九萬七千七百四十一元,並表明將其中值八萬四千八百六十五元貨物轉給萬松公司,且轉讓之貨款業已由萬松公司與喬聯公司會算清楚,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萬松公司負責人甲○○、喬聯公司負責人簡清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喬聯公司開立買受人萬松公司,品名:久帶、棉繩,日期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金額八萬四千八百六十五元之統一發票一紙在卷可稽(偵字第2612號卷第2頁),核與喬聯公司負責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足認被告此部分貨款自始即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已甚明確。
(二)又被告自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止,陸續自萬松公司收受已製作之選舉外套貨款共二百三十九萬三千二百七十五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萬松公司負責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萬松公司給付鑫品洋公司貨款明細表、鑫品洋簽收貨款之付款簽收簿及萬松公司匯款給鑫品洋公司之台灣中小企銀銀行跨行匯款入戶電匯申請書在卷可稽(偵緝字第176號卷第58頁至62頁),是被告向喬聯公司訂貨之際,並非欠缺償還所訂十九萬七千七百四十一元貨款之能力,亦屬灼然;又被告向萬松公司收受之上開貨款,先予支付員工薪資及部分應付他人貨款,亦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鑫品洋公司給付一月份員工薪資共九十三萬零七百四十二元、二月份員工薪資九十八萬四千六百四十五元、三月分員工薪資五十五萬七千七百五十七元之郵政存簿儲金薪資存款團體戶存款單多紙在卷可稽,而由被告所付之員工薪資超過應付喬聯公司之貨款甚鉅,更足徵被告自始並非無償還喬聯公司貨款能力;再參以被告係自九十三年一月二日起陸續向喬聯公司訂貨,業據喬聯公司負責人丙○○指述在卷,並有喬聯公司出貨給鑫品洋公司出貨憑單多紙在卷足佐,被告訂貨之際,並無公訴人所指之退票情形,亦屬明確,自不得僅以被告有拒絕往來退票紀錄遽推認被告訂貨之際即存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三)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被告犯罪不能證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9月1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陳嘉年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94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