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苗簡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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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苗簡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六六二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三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第二行「成公路」更正為「成功路」之外,其餘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
(二)審酌被告無前科之良好素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犯罪動機基於金錢糾紛、手段持菜刀以刀背拍打被害人、被害人所受傷害的程度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或取得被害人之見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另扣案之菜刀一把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爰依法沒收之。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
(二)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張珈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溫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