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3675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36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六七五號
聲請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因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沒收(九十三年度聲沒字第七七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小包(毛重壹點陸零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按查獲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經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小包(毛重一.六○四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而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晚上二十三時許,在桃園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小包。嗣因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與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五三○號刑事判決中之犯行有連續犯關係,為該判決效力所及,而經該署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四○五號處分不起訴,爰聲請依上開法條諭知沒收銷燬之。按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屬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應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洪俊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