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36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36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六七四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九十三年度聲沒字第七八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驗後淨重伍點壹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扣案之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為違禁物,無論屬於何人,均應沒收銷燬之。被告甲○○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間至同年七月十七日止,在臺中縣、市等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業經該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七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而該署檢察官認定本件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七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既係在前揭施用毒品犯行期間內,則持有行為應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查本件持有毒品行為與前揭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七一號案件,為同一案件,既未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事由,不得再行起訴,故對被告所涉持有海洛因之罪嫌,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八號予以簽結,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論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再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海洛因四包(合計驗後淨重五‧一一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且屬違禁物,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蔡美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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