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36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36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六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仿冒「NOKIA」商標之行動電話外殼貳佰柒拾捌個、仿冒「NOKIA」商標之行動電話前面板拾伍個、仿冒「NOKIA」商標之行動電話背板貳仟捌佰零伍個及近似仿冒「NOKIA」商標之行動電話外殼貳仟壹佰貳拾壹個,均沒收。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甲○○,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確定,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物仿冒「NOKIA」商標之行動電話外殼二百七十八個、仿冒「NOKIA」商標之行動電話前面板十五個、背仿冒「NOKIA」商標之行動電話板二千八百零五個及近似「NOKIA」商標之行動電話外殼二千一百二十一個(詳扣押物品清單),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意旨核與卷證相符,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條文,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鏗普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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