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6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樓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苗栗簡易庭93年度苗簡字第66
2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3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其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行「乙○○於…」之前,應增加「乙○○係甲○○配偶之姊,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有精神疾病,於民國93年2月離婚後復發,案發時屬精神耗弱,係受告訴人刺激方打傷告訴人,原判決未審酌及此,有所不當云云。惟查:經本院將被告送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進行精神鑑定後認為:「個案多年來患有重鬱症,近幾年來,都有接受精神科治療,雖覺得憂鬱症狀持續,但其智能並未明顯衰退,在93年7月12日行為時,當時個案覺得心情很低落,會覺得被害人一直在唸她,但無明顯證據顯示其行為是直接受精神症狀所影響,因此行為時其精神狀態無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等語,有該院94年5月17日(94)為恭醫字第0940000435號函所附該院精神醫療中心司法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於案發時並無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情形,其上開所辯,自難憑採。
三、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且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此經告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告訴人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應認被告已具悔意,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按犯家庭暴力罪及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告訴人配偶之姊,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實施傷害行為,核其所為自屬家庭暴力罪,是本件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在上開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併此敘明。
四、適用法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
8條。㈡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第1項。
㈢刑法第74條第1款。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黃怡玲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