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36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六四八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三年度執字第八三四九號、九十三年度執聲字第二二三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收受贓物罪,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因加重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受刑人甲○○因收受贓物及加重竊盜等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沙鹿簡易庭先後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分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三0號、九十三年度沙簡字第二四九號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巫淑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