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訴字第35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博生
宋佩珠 林宏哲 林宏威 被告新山友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德祥 原告即被上訴人 張廼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貳仟貳佰捌拾叁萬叁仟貳佰貳拾肆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叁拾壹萬玖仟肆佰捌拾捌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十二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書記官何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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