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5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1549號被告 洪正興 訴訟代理人 郭世昌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提出書狀說明逾期未提出答辯狀之理由。
理由
一、當事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為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2第1項所明定。
二、本院於99年12月21日命被告於15日內提出答辯狀,上開通知已於99年12月2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為證。被告迄今仍未提出上開書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2第1項規定,依依職權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提出書狀說明逾期未提出上開書狀之理由。
三、如未依規定說明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2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再為主張,或本院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2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燁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書記官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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