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ꆼ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二三一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少連偵字第六八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未經許可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部分撤銷。
甲○○未經許可,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武士刀壹把沒收。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於八十三年某月某日白天,在新竹市香山區某處海邊,檢獲離不詳姓名之人所有之武士刀一把而予侵占入己,並未經許可,携帶上開刀械行經巷道等公共場所,返回新竹市○○路○段○○○巷○○○號後,無故繼續持有之,至八十五年二月三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為警查獲等情,因而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五十五條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未經許可,於公共場所携帶刀械罪刑,固非無據。惟查牽連犯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不相干連,應分別計算,此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九一七號判例可稽,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其法定本刑為五百元以下罰金,依同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其追訴權之時效期間為一年,被告自八十三年間某日侵占上開武士(刀),至八十五年二月三日為警查獲時,其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早已經過,追訴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乃原判決對被告侵佔武士刀部分,仍從實體上予以論罪,並認其與所犯未經許可於公共場所携帶刀械罪有牽連關係,而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其適用法律,顯有不當,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牽連犯之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不相干連,應分別計算,本院亦著有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一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三年某月某日白天,在新竹市香山地區某處海邊,撿拾離不詳人所持有之武士刀一把而予侵占入己,並未經許可,携帶該刀械行經巷道等公共場所返回新竹市○○路○段○○○巷○○○號後,無故繼續持有之;迨至八十五年二月三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在其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武士刀一把等情,因而適用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非常上訴理由誤為第三款),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依牽連關係從一重論處被告未經許可於公共場所携帶刀械罪刑。惟按侵占罪為即成犯,於行為人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其犯罪行為即已完成,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罪,其最高本刑為五百元以下罰金,依同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為一年。則依原判決認定之上開事實,被告係於八十三年某月某日拾得該武士刀後,即將之侵占入己,迄至八十五年二月三日為警查獲時止,歷時已一年有餘,其追訴權自已罹於時效,而不得再予追訴處罰,原審不察,仍就該部分併予實體上之審判,而依牽連關係論以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王德雲法官謝俊雄法官林永茂法官白文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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