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一一號
上訴人甲○○
乙○○右上訴人等因侵占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㈡字第七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二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上訴人乙○○係屬夫妻,先後受僱任職於健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英公司),與健英公司簽訂聘用契約,契約中曾約定「……。乙方應勤勞服務……非經甲方公司允許不得為自己或他人經營商業,並不得兼任他項職務,如有違背應負民、刑責任。乙方辭職或經公司解僱後三年內不得與甲方之客戶來往,如經甲方查獲,應負刑法上妨害秘密及背信之刑責」。上訴人甲○○既為健英公司處理事務,並依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健英公司工商秘密之義務,詎八十年間上訴人甲○○之弟 鍾文得 在台北市○○路○段○○○號三樓設立智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智麟公司)後,擬轉任該公司總經理,竟意圖為自己及智麟公司不法之利益,自八十年十月八日起,將其業務上所知悉及持有之工商秘密,即健英公司客戶BAND-WAGONINC(下以中文稱班威剛公司)EMISHAN&SONSINC(下以中文稱 依密山 與子公司)購貨定單,基於概括犯意先後多次擅自洩漏給智麟公司,並轉由智麟公司接單,其中由依密山與子公司轉單之金額共美金二百零一萬九千八百六十八元(八十年十月二十一日至八十一年一月七日)。由班威剛公司轉單之金額為美金三十萬零六百二十九元(八十年十月八日至八十一年一月十三日)並以智麟公司名義,於八十一年二月一日出給班威剛公司價值美金七萬九千四百十五元,同年二月十五日再出口美金二萬零九百八十五元給班威剛公司,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健英公司。嗣上訴人甲○○、乙○○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九日以口頭向健英公司請辭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渠等業務上所持有之健英公司所有之客戶往來書信、名冊、價目表、國內廠商明細表、定單、報價資料、產品圖、定單確認(OrderConfirmaton簡稱O/C)等文件共八十六卷(下稱客戶往來等文件)侵占入己,攜往智麟公司藏置於上訴人甲○○及上訴人乙○○辦公室,並將此業務上知悉之工商秘密,違約洩漏給智麟公司。迄至同年二月二十八日為警在智麟公司查獲,並扣得上開客戶往來等文件八十六卷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被訴侵占、行使偽造文書、背信、洩漏業務上秘密罪及上訴人乙○○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乙○○共同業務上侵占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與論罪科刑有關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本件上訴人甲○○固與健英公司簽訂聘用契約,然其契約附件中另約定上訴人甲○○應負擔其所屬之全部人事費用及公共部門所有費用5%,並應支付營業額3%作為健英公司之報酬。(見偵字第六二四九號卷第一二三及一二四頁),依附件約定似與聘用關係難以相容,其定約之真意何在﹖且依八十一年二月份薪資表中所示,上訴人甲○○何以未領薪資﹖却領得獎金或津貼達新台幣二百五十一萬零四百九十五元(見外放證物上更證二號)﹖原審對此未深入調查,明白審認,自有調查職責未盡。又證人屠堯生曾證稱:係授權他們單獨作生意,自己負擔費用,「還要負擔公司費用,營利多少抽多少,」「……業務經理本身沒有薪水,每個月先支領,年終再扣回去……」。證人 林敬堂 證稱:「……其他客戶等均由各組自行負責,獨立作業,賺的錢在年終時才分紅……」,「公司先抽營業額百分之二後,再扣除公司費用等……」「與客戶有產品糾紛時,由個人(經理)負責」。上述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何以不足採﹖原判決未敍明其理由,亦有理由不備。再上訴人等持有之客戶資料;究係由何人所開發﹖應屬公司或獨立作業之各組所有,亦有調閱其原始資料,深入研查之必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王德雲法官謝俊雄法官林永茂法官白文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