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上侵占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七號
上訴人乙○○
甲○○右上訴人等因 楊金智 自訴業務上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七六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於任職中國石油公司台南營業處修建課期間,與自訴人楊金智合夥借用世樺營造有限公司之建築執照,承包中油公司多項工程,約定由上訴人乙○○負責整理合夥財務,乙○○乃委由其妻即上訴人甲○○共同記載及整理合夥帳目,上訴人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明知合夥事業因慶平加油站施工不當,應賠償附近住戶十四戶之賠償金,實際僅支出八萬四千元,乃甲○○竟於帳冊上虛列支出七十九萬八千元,又合夥所興建之台南市○○○路○○○號五層樓建物,並未出售他人,乙○○竟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偽造「鍾明谷」印章一顆,並用以偽造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契約書,向楊金智稱該不動產已以二千萬元出售與鍾明谷,行使該文書,主張已支出介紹費四十萬元、增值稅十萬元、代書費及保存登記費用一萬三千四百七十四元,並由知情之甲○○列記於合夥帳冊,共同行使該登載不實文書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於事實欄謂上訴人等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而犯罪,乃主文則宣示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尚有未洽。㈡事實欄謂:「十四戶,每戶賠償金額亦如附表所示」云云,然查原判決並無任何附表,則原判決事實之記載顯有欠缺,理由亦失所依據。㈢原判決謂上訴人乙○○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在台南市○○路○段○○○號五樓住處偽造「鍾明谷」印章一顆云云,惟查該上訴人有無偽造印章之能力﹖原審疏未查明,倘印章係該上訴人委由第三人代刻,有無共犯或間接正犯之適用,非無研究之餘地。㈣上訴人乙○○與自訴人合夥興建之台南市○○○路○○○號五層樓建築物,依原判決之認定,係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完成第一次保存登記,如果無訛,則保存登記所支出之費用,由合夥財產支出,似無不當,何以謂上訴人等共同侵占該款﹖原判決疏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王德雲法官謝俊雄法官林永茂法官白文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