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10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6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留之塑膠吸管壹支,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至倒數第
1行「嗣於99年9月30日上午,因案至環保警察隊第三中隊調查時,經徵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補充為「嗣於99年
9月30日上午,因案至環保警察隊第三中隊調查時,經徵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於同日下午1時許,經林俊佐同意至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6樓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留之塑膠吸管1支,始悉上情」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判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可按,足認被告林俊佐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仍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施用毒品惡習之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塑膠吸管1支,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出具之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佐,且殘餘其上之毒品與該塑膠吸管1支無從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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