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捌萬柒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陸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十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間投資融資股票,因鉅量下滑,維持率不足,恐遭斷頭,即憑與原告係鄰居關係,於同年十月一日向原告借用峰安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以下稱峰安股票)四萬股質押,以提高其融資維持率,借期訂為自同日起至八十七年二月一日止共四個月,並且約定若峰安公司股價回升至二十元時,借券人即被告願無條件優先調回該股票,俾便隨時出售。詎料八十七年二月一日借期屆滿時,原告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推諉不還,也不說明股票之去向,直到八十七年三月初,峰安股價已快升到二十元,兩造發生爭吵,被告竟要求原告放空,且不願先拿出交割準備金,為原告所拒。其後一週,峰安公司之股價維持二十元左右,同月十六日最高漲到二十點六元,收二十點二元,同月十七日則開二十點四元。原告退休前為高中教師,不願也無暇興訟,不久之後,峰安公司爆發財務危機,股價重挫,被告直到峰安股價跌到一點五元左右,才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利用快捷郵件寄還峰安股票四萬股予原告,由原告不識字的母親蓋章收取。原告向高雄縣鳳山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因被告不肯負責而調解不成立,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未履行消費借貸契約之損害賠償,原告損害之金額係以峰安股票上漲至每股二十元及後來跌價至每股一元之差價來計算的,共計七十六萬元。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否認被告所言被告於借期屆滿時有徵得伊之同意,繼續借貸云云,伊於八十七年二月一日到期後,即一直催討股票,被告不理會,也不說明股票在何處,伊有至證券公司查詢,發現被告並無質押四十張峰安公司之股票,伊覺得事態不對,便一再催討仍無法討回,被告如堅稱有徵得原告同意,應提出續約之借據以資證明。
2.八十七年三月股價強力上漲,已出現二十元以上價位,被告即應依約無條件調回股票,以供原告出售,原告當然係以獲利為安,根本沒有被告所說的「設下賣點二十五元」的情事。
3.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峰安股價已跌到一點三、一點五元時,才從市場買回低價股票,並附上郵政支票五千元,作為「借券費」,以證明其所辯原告同意續借云云,並以「 朱安雄 選舉」編造謊言,然原告主張當被告違約後所負之費用均屬「賠償費」,而非「借券費」,且被告既已退回股票,又何必再付「借券費」,其所辯有矛盾之處。被告一再以父親中風、繳不起健保費為由,博取原告之同情,延緩原告提出告訴之時間,如今原告惻隱之心,反成為被告指責之依據。
4.本件原告係以被告不履行消費借貸契約而請求損害賠償,時效應為十五年而非二年。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紙、股票買進交付清單二張、國內快捷郵件信封袋、調解委員會通知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各一份、剪報七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伊向原告商借之股票係原告斷頭之股票,當時借貸時價位在十三點四元,故原告成本應在二十多元,因當時股價距離成本甚遠,故伊商得原告同意有息借券,四個月借券費共計一萬元。而在四個月到期時,八十七年二月二日星期一峰安股票之收盤價為十三點七元,同月三日之價格為十三點四元,與借貸時之股價相差不多,故伊徵得原告同意繼續借貸,並未約定到期日。峰安公司股票漲升至十八、十九元時,兩造曾協議借券費由每月二千五百元提高至六千五百元,因八十七年三月間,傳聞峰安公司負責人 吳德美 及朱安雄欲競選連任,選舉明牌就是峰安股票,報紙刊載五月份股價將到二十五元以上,因原告成本也在高檔,故當時設下賣點為二十五元。詎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峰安收盤價格為二十點二元,次日即反轉而下,三月十七日收十九點二元,三月十八日收十九元,三月十九日收十九點一元,三月二十日收十八點九元,三月二十一日收十九點二元,未再看到二十元以上的股價。因二十元以上之股價僅一天即反轉而下,且當時設下之賣點為二十五元,故原告未有異議而繼續收取借券費,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尚收取伊所交付的四個月借券費而無異議,當時股價也在四、五元以下,伊自八十六年十月至八十八年三月共計支付了十七個月之借券費予原告,如今峰安公司股票崩跌,原告始要求伊負擔虧損,並不合理。伊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為留有證明,委由郵局寄還所借股票,而由原告之妻 陳玉蘭 博士代收,並非原告所稱「不識字的母親代收」。
(二)原告如有任何異議,理應會在借券期滿即八十七年二月一日之後即訴請裁判,而非近四年後才提起訴訟。且自借貸到期日至今已四年,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三、證據:提出剪報二份、峰安股票月線圖、週線圖、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各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峰安股票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及終止上市前最後交易日之交易價格。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間投資融資股票,因鉅量下滑,維持率不足,恐遭斷頭,即憑與原告係鄰居關係,於同年十月一日向原告借用峰安股票四萬股質押,以提高其融資維持率,借期訂為自同日起至八十七年二月一日止共四個月,並且約定若峰安公司股價回升至二十元時,借券人即被告願無條件優先調回該股票,俾便隨時出售,然被告卻直到峰安公司股票跌至一點五元左右,始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寄還峰安股票四萬股予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借據、股票買進交付清單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八十七年二月一日借期屆滿時,原告屢向被告催討所借之股票,被告均推諉不還,也不說明股票之去向,伊有至證券公司查詢,發現被告並無質押四十張峰安公司之股票,伊覺得事態不對,便一再催討仍無法討回等語,惟被告辯稱:在四個月到期時,峰安股票之價位在十三點七元,與借貸時的十三點四元相差不多,故伊徵得原告同意繼續借貸,伊亦有持續給付借券費予原告云云,則本件應予審究者為兩造於原約定之借期屆滿後,是否又再為訂約;而兩造既均表示原借貸契約之借期為四個月等語,且有借據一份在卷可按,被告辯稱原告於到期後,仍願意續借股票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自應由被告就其所辯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被告辯稱在四個月到期時,八十七年二月二日星期一峰安股票之價位在十三點七元,隔日價位在十三點四元,與借貸時相差不多,伊徵得原告之同意繼續借貸,並將賣點設在二十五元左右云云,固據其提出剪報一份證明八十七年二月二日峰安股票之收盤價格為十三點七元之事實,惟其並未提出原告同意續借股票及兩造同意賣點為二十五元之證據,本院衡諸兩造係以股票為消費借貸之標的物,而非以股票折算金錢而為借貸,亦即借期到期後,被告需返還四萬股之峰安股票予原告,兩造均承受股價波動之風險,倘若兩造於到期後,確有約定續借股票,應會再對於借期及股票賣點以書面明確約定以控制風險,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所辯自難信為真。雖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然其在八十八年六月間已向高雄縣鳳山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有調解通知書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按,且原告陳稱兩造為鄰居關係,伊退休前為高中老師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則衡諸常情,原告陳稱伊因此而有所顧忌,不願也無暇興訟等語,亦非全然不可盡信,此外,原告借予被告多達四萬股之峰安股票,而峰安股票之股價由最高二十點六元跌至一點五元左右,原告毫無異議,亦與常情有違,故尚難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時間即逕予認定原告確有同意續借股票予被告。又被告辯稱:伊於到期後仍隨股價之高低每月支付二千五百元至六千五百元不等之借券費予原告,原告亦無異議,足見原告有同意續借云云,惟本院衡諸兩造之消費借貸契約原即約定有利息,被告既未能證明兩造有續約之事實,則其未於到期日後依約將所借股票返還,僅支付利息,仍屬違約,原告縱有收取利息之行為,其主張該利息係遲延利息有損害賠償之性質,亦非無據,故尚難以原告於到期日後仍收取利息之行為即率予認定兩造確有續約之意思表示合致。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債務人,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但債務人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無法證明原告於到期後有同意續借之事實,則依其書立之借據約定及上開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之規定,即應於四個月到期後或到期前峰安股價回升至二十元時,將股票返還予原告,而原告並未就峰安股價於到期前有漲至二十元之事實為說明及舉證,則被告應於到期後即八十七年二月二日將所借股票返還,卻遲至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始為返還,依首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而原告損害之計算方式應以被告應返還股票之日與實際返還股票之日峰安股價之價差來計算,即峰安股票於八十七年二月二日之收盤價格為十三點七元,而八十八年六月四日之收盤價格則為一點五一元,分別有被告提出之剪報及台灣證券交易所檢送之證券行情單各一份在卷可查,其價差為十二點一九元,乘以所借股數四萬股,總計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四十八萬七千六百元,原告逾此所為之請求,並無理由,要難准許。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主張被告給付遲延而請求損害賠償,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規定,其請求權之時效為十五年,被告辯稱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云云,尚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四十八萬七千六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B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B法官廖立頓~B法官林純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B書記官盧懿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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