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法定通行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二號
原告庚○○原告己○○○訴訟代理人戊○○原告子○○○訴訟代理人癸○○原告辛○○訴訟代理人丙○○
壬○○原告乙○○○被告丁○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確認原告對於被告丁○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八二五之三地號,如附圖KGJL連線部分、面積一一○點二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應將前開KGJL連線部分土地範圍內上之地上建築物拆除,並不得妨害原告之通行。
二、陳述:
(一)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土地係原告庚○○所有(地上建物南投市○○路○○巷○號房屋使用四十年),同段八三○地號土地係原告己○○○所有(地上建物南投市○○路○○巷○號房屋使用四十一年),同段八三一地號土地係原告 廖玉秀 所有(地上建物南投市○○路○○巷○○號房屋係原告廖玉秀之夫原告子○○○所有使用十六年),同段八三二地號土地係原告辛○○所有(地上建物南投市○○路○○巷○○號房屋使用三十年),同段八三三地號土地係原告乙○○○所有(地上建物南投市○○路○○巷○○號房屋使用四十一年),上開土地係屬袋地,且與被告所有之同段八二五之三地號土地均是由○○○鎮○○段○○○○號分割出來,原地主 賴深池 於民國五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以買賣為原因將:1.○○○鎮○○段一七四─一地號移轉予 呂錢味 ,呂錢味再移轉予丁○,2.將同段一七四─一二地號土地(分割自一七四─一地號)移轉予原告庚○○,3.將一七四─一三地號土地(分割自一七四─一地號)移轉予 廖金儀 ,廖金儀再移轉予 廖金城 ,廖金城復移轉予廖玉秀,廖玉秀又移轉予原告子○○○,4.將同段一七四─一四地號土地(分割自一七四─一地號)移轉予 蕭酉銘 ,蕭酉銘再移轉予原告辛○○,5.將一七四─一五地號(分割自一七四─一地號)移轉予原告乙○○○,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之規定,僅能通過被告之土地而為通行,且無庸支付償金。四十餘年以來原告所有之土地上已編有南投市○○路○○巷,六米寬直通南投市○○路,原告除經由此巷通往公路外,其他全無出口,原告土地上也經南投市公所編列門牌號碼及鋪設柏油路。
(二)今因被告向南投縣政府申請在系爭路地上即同段八二五之三地號土地上建築房屋,經南投縣政府核發(八九)投縣工築(造)字第三七○三號建築執照後准予建築,妨害原告之通行,且原告之地上房屋因九二一地震全倒,有重建之必要,因被告建屋堵死巷道,致使原告申請建築無法順利指定建築線,原告為九二一地震之受災戶,至今一年多仍賃屋居住,權益受有極大之損害,袋地所有人多人之權益,大於被告之私益,原告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再原告請求通行之巷道內有一百多人需對外通行,且因房屋倒塌亟待重建,重建時需預拌混凝土車、運鐵筋大卡車出入,如巷內發生火災則需救火車,水箱消防車寬二米四、高三點二米,水庫消防車寬二點四八米、高三點二米,雲梯消防車寬二點五米、高三點九米,被告之房屋只留如附圖所示MNJF、長十五米、寬二點三一五米、高三點一米之涵洞,上開車輛顯無法進出,無法達到安全使用之目的,且以現今汽車使用頻繁程度,道路六米寬度實屬最低要求,而依一般習慣,通行之巷道上方均無障礙物,袋地通行權為所有權之延伸,爰依法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十六份、房屋稅籍證明書五張、九二一地震房屋毀損受災證明書五份、地籍圖謄本三份、 黃崇喜 建築師函、建照執照及雜項執照查核審查表、建築師簽證表、建照執照申請書、南投縣政府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八九投府工築字第八九一三七九三二號函各一份、照片十張、南投縣政府行政訴訟答辯書、戶籍明細資料清冊各一份為證,並請求勘驗現場。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系爭房屋在七十七年間即已存在,後來因地震倒塌,伊才申請原地原面積重蓋,南投縣南投市○○路○○巷未曾經過縣市主管機關即南投縣政府城鄉發展局都市課認定為現有巷道,該巷原有寬度僅六台尺,約一點八公尺,原無鋪設柏油,現有柏油路係原告自己鋪設的,伊係合法申請建築,並已完成建築取得使用執照,伊為體諒後面住戶之方便,一樓已留設淨寬二公尺之通道,足供原告之通行使用。同段八二六地號土地所有人領有(七七)投縣建管造字第一一三六號建築執照係以同段八三五地號土地作為私設通路連接新興路建築線,而非經由被告系爭土地作為通路。
三、證據:提出南投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南投縣政府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八九)投府工築字第八九一七一四四八號函、九十年八月十三日(九○)投府工築字第九○○八五一二二號函、黃崇喜建築師函各一份、照片三張、施工圖影本三張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土地徵值稅繳款書、贈與稅繳款書、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南投縣南投市公所九十年五月十四日九○投市工字第一○五六四號函、台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八七號裁定各一份、建物所有權狀二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南投市公所函查南投市○○路○○巷是否編定為都市○○○○道路,或是否為自設道路,向南投縣政府函詢原告之土地是否連接建築線,及若以私設道路連接建築線,私設道路之寬度須若干公尺,及向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函查兩造之土地是否分割自同一筆土地,向南投縣消防局函詢一般消防車可進入之防火巷巷寬及淨高至少若干公尺,並囑託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並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南投縣政府土木課、建築課、城鄉發展局派員會同勘驗。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八三○、八三一、八
三二、八三三地號土地分別係原告庚○○、己○○○、廖玉秀、辛○○、乙○○○所有,上開土地係屬袋地,四十餘年以來原告所有之土地上已編有南投市○○路○○巷,六米寬直通南投市○○路,原告除經由此巷通往公路外,其他全無出口,原告土地上也經南投市公所編列門牌號碼及鋪設柏油路,今因被告向南投縣政府申請在系爭路地上即同段八二五之三地號土地上建築房屋,經南投縣政府核發建築執照後准予建築,妨害原告之通行,且原告之地上房屋因九二一地震全倒,有重建之必要,因被告建屋堵死巷道,致使原告申請建築無法順利指定建築線,再原告請求通行之巷道內有一百多人需對外通行,且因房屋倒塌亟待重建,重建時需預拌混凝土車、運鐵筋大卡車出入,如巷內發生火災則需救火車,被告只留一個涵洞,上開車輛無法進出,無法達到安全使用之目的,且以現今汽車使用頻繁程度,道路六米寬度實屬最低要求,而依一般習慣,通行之巷道上方均無障礙物,袋地通行權為所有權之延伸,爰依法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等語。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在七十七年間即已存在,後來因地震倒塌,伊才申請原地原面積重蓋,南投縣南投市○○路○○巷未曾經過主管機關認定為現有巷道,該巷原有寬度僅六台尺,約一點八公尺,原無鋪設柏油,伊係合法申請建築,並已完成建築取得使用執照,伊為體諒後面住戶之方便,一樓已留設淨寬二公尺之通道,足供原告之通行使用。同段八二六地號土地所有人係以同段八三五地號土地作為私設通路連接新興路建築線,而非經由被告系爭土地作為通路等語置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八三○、八三一、八三二、八三三地號土地分別係原告庚○○、己○○○、廖玉秀、辛○○、乙○○○所有,四十餘年以來原告所有之土地上已編有南投市○○路○○巷通往南投市○○路,原告除經由此巷通往公路外,其他全無出口,原告土地上之房屋於九二一地震後倒塌,但因被告向南投縣政府申請在同段八二五之三地號土地上建築房屋,經南投縣政府核發建築執照後准予建築,上開房屋僅留下如附圖所示MNJF連線部分、長十五米、寬二點三一五米、高三點一米之通道,致使原告無法指定建築線等語,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九二一地震房屋毀損受災證明書、地籍圖謄本、黃崇喜建築師函、建照執照及雜項執照查核審查表、建築師簽證表、建照執照申請書、南投縣政府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八九投府工築字第八九一三七九三二號函、照片、南投縣政府行政訴訟答辯書、戶籍明細資料清冊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南投縣政府土木課、建築課、城鄉發展局派員會同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圖、複丈成果圖在卷,亦有南投縣政府九十年十月三日九十投府城都字第九○一三七六九九號函附卷足憑,且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再南投縣南投市○○路○○巷未經南投縣政府城鄉發展局(原建設局都市計畫課)認定為現有巷道,且未經南投縣南投市公所編定為都市○○道路及鋪設柏油路等情,分別有南投縣政府九十年八月十三日(九○)投府工築字第九○○八五一二二號函影本、南投縣南投市公所九十年六月七日九○投市工字第一三二三二號函、九十年五月十四日九○投市工字第一○五六四號函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按,故原告上開土地並無連接公路或既有巷道而屬袋地之情,應堪認定。
三、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又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七百八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土地既屬袋地,依首揭規定,即可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而同段八二六、八二七、八二七之一、八二七之二、八二七之三、八二八地號及原告之土地均已共同留設寬約六米之私設通路即新興路六七巷以供原告及各該土地通行之用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所有之八二五之三地號土地分割自八二五之一地號,八二五之一地號則分割自八二五地號,八二五地號重測前○○○鎮○○段一七四之一地號,原告庚○○所有之八二八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內轆段一七四─一二地號,原告己○○○所有之八三○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內轆段一七四─一三地號,原告子○○○所有之八三一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內轆段一七四─二六地號(分割自內轆段一七四─一三地號),原告辛○○所有之八三二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內轆段一七四─一四地號,原告乙○○○所有之八三三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內轆段一七四─一五地號,均分割自原內轆段一七四─一地號,且兩造之土地均於五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由同一所有人即訴外人賴深池移轉而來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憑,是原告主張依上開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之規定,其等僅能通過被告所有之八二五─三地號土地以至公路等語,尚非無據。然被告既已於八二五─三地號土地上留下如附圖所示MNJF連線部分、長十五公尺、寬二點三一五公尺、高三點一公尺之通道以供後方土地通行之用,則原告請求確認伊等對於如附圖所示KGJL連線部分、面積一一○點二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將前開KGJL連線部分土地範圍內上之地上建築物拆除,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一)按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其目的並不在解決鄰地之建築上之問題,自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立論之基礎,故鄰地如已有通路且能通行汽車,要不能以該通路與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之規定不合,而要求通行其鄰地,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所留設如附圖所示MNJF連線部分通道寬約二點三一五公尺可供一般汽車通行之用乙節,為原告所不爭,且被告辯稱原告地震前通行之路僅六台尺寬即約一點八公尺寬等語,亦據其提出其房屋七十七年施工圖三張為證,並為原告於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及同月二十四日審理中所自承,故被告辯稱伊所留設之通道已足供後方土地通行之用等語,尚非無據。而原告所有之土地為建地,雖因被告留設之通道寬度不足而無法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惟依上開判決意旨,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留設六公尺寬之通路以解決其等建築問題,已逾越鄰地通行之必要範圍;況原告主張其等原有之房屋係於九二一地震中全倒等語,並提出九二一地震房屋毀損受災證明書五份為證,則依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十三條之規定,原建築物所有人可檢具合法建築物之證明文件,在不超過原建築基地面積及樓地板面積原則下,向縣主管機關提出重建之申請,故原告所有之土地並非無法建築,倘若原告僅為能超出原建築基地面積及樓地板面積為建築,即主張被告應留設六公尺寬之通路並拆除通路土地上之房屋,對於被告就系爭八二五─三地號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已有重大損害,更難認其等主張之通行範圍確屬必要。
(二)雖原告主張一般水箱消防車寬二米四、高三點二米,水庫消防車寬二點四八米、高三點二米,雲梯消防車寬二點五米、高三點九米,被告之房屋只留如附圖所示MNJF連線部分、長十五米、寬二點三一五米、高三點一米之涵洞,倘若巷內發生火災,救火車將無法進出救火等語,有南投縣政府消防局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投消救字第○九一○○○二四五○號函在卷可據,且為被告所不爭,惟按鄰地通行權之目的係供袋地能依通常情形使用土地,本件被告所留設之通道已足敷一般汽車通行所需,且原告之建地亦可申請重建房屋,已如前述,縱被告所留設之通道無法通行消防車、預拌混凝土車、運鐵筋大卡車等大型車輛,然此係巷內居民生活上不便或有失火時消防車難以直接進入滅火之虞,而非土地所有人不能依通常情形使用土地,故原告主張被告僅留設附圖所示MNJF連線部分、長十五米、寬二點三一五米、高三點一米之通道,伊等所有之土地無法通常使用云云,尚屬無據。
四、綜上,被告所留設如附圖所示MNJF連線部分、長十五米、寬二點三一五米、高三點一米之通道,應已足敷原告之土地為通常之使用,且為原告通行必要範圍內損害最少之處所,而原告既未證明被告有妨礙原告自該通道通行之事實,則其等請求確認原告對於如附圖所示MNJF連線部分、長十五米、寬二點三一五米、高三點一米部分通道有通行權存在,即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再原告請求確認其等對於如附圖KGJL連線部分扣除MNJF連線部分、長十五米、寬二點三一五米、高三點一米通道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將上開部分土地上之建築物拆除,已逾越其等得主張通行之必要範圍,要難准許,亦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B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B法官廖立頓~B法官林純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書記官盧懿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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