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更(一)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五七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 林阿尾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九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阿尾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偽造之以中國農民銀行羅東分行為付款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叁紙均沒收。
事實
一、林阿尾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間,明知未經 遠澤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澤公司)負責人 吳武男 之同意,亦未獲得其夫 劉田塗 (即為遠澤公司負責人吳武男保管吳武男印鑑章與遠澤公司向中國農民銀行羅東分行所申請空白支票簿)之允許,竟基於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宜蘭縣○○鄉○○路○○○巷○號住處,竊取如附表所示之以中國農民銀行羅東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三紙後(親屬間竊盜未
據其夫劉田塗告訴),並基於概括犯意,意圖供行使之用,連續盜用吳武男及遠澤企業社之印鑑章於附表所示之三張有價證券即支票上為發票人,復於該三支票上填載日期、金額,並另偽造吳武男之簽名,於該三張支票上背書後,交予不知情之吳 陳玉秀 ,使用該三支票,其偽造背書行為足生損害於吳武男。嗣因 吳陳玉秀 分別持編號一、二支票向 江劉春香 及持編號三支票向 林碧雲 行使,因該遠澤公司支票帳戶已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結清,未獲兌現,吳武男受持票人追索,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吳武男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阿尾固不否認事先未告知其夫劉田塗即拿取附表所示三紙支票後,經填寫金額、蓋用吳武男及遠澤企業社之印鑑章於該三張支票上為發票人,及簽署吳武男之簽名於該三張支票上背面後,交付吳陳玉秀,事後方告知其夫劉田塗等情,迭於偵查、原審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遠澤公司雖以被告之姐夫吳武男掛名任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伊及其夫劉田塗,故遠澤公司之公司章及吳武男之印章一向即由伊及劉田塗保管並隨時使用,甚至系爭支票之空白支票簿,亦係伊夫婦持遠澤公司章及吳武男之印章向中國農民銀行羅東分行申請,則由吳武男及伊夫婦之親戚關係、吳武男與伊夫婦實際於遠澤公司所處之地位,遠澤公司印章及吳武男印鑑章一向存放於伊住處供隨時使用及前述空白支票簿申請之原因等事實,即可知伊夫婦本即有權使用遠澤公司及吳武男之印章簽發系爭支票,伊夫婦既有權開立系爭支票,且開立後亦告知劉田塗,自非「無權制作系爭支票而虛偽制作該有價證券」,而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行為。另交付票據給吳陳玉秀是要當作股市空中交易保證票之用,原非用以供吳陳玉秀使用;且開立系爭支票予吳陳玉秀,乃言明吳陳玉秀使用該等支票,須將錢匯入帳戶,此可由系爭支票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間即由被告林阿尾交付予吳陳玉秀,吳陳玉秀卻遲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及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才填寫票據日期使用系爭支票之情足證,再吳陳玉秀亦並無匯款入該支票帳戶之證據或被告開立該支票之對價債權證明,更足證系爭支票確實無對價關係。又遠澤公司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結清系爭支票帳戶時,亦未見吳陳玉秀主張其票據權利,可證其開立該等支票予吳陳玉秀,事實上並無債權債務存在,而其交付未填載完成之支票予吳陳玉秀時,與吳陳玉秀填載發票日或金額完成之日期間,已時隔多日,難令被告負本件罪責云云。
二、經查:㈠右開事實,已據告訴人吳武男於偵查中、原審、本院前審指述甚詳,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退票理由單二紙、支票存戶結清帳戶切結書附卷可憑。
㈡據被告於原審供稱:這三張都是伊開的,...印章是 伊蓋 的,...公司八十
四年六月結束營業(參原審卷第十九頁);支票後面背書吳武男名字是伊簽的(參原審卷第二○頁、第六四頁、第七四頁、第一二一頁背面);(問交付該三張支票給陳玉秀有無經吳武男同意?)沒有,吳武男沒有同意。事後, 伊才 告訴伊先生...(參原審卷第六四頁);又被告於另案民事事件陳稱:公司印章及負責人印章都在伊先生那裡,支票也在伊先生那裡,票也一直為先生在用,伊在支票開完後才告知伊先生,公司及負責人印章都放在伊家裡,伊開這票時並未跟伊姐夫(即吳武男)講,在開票當時公司已註銷掉了(見審卷第五○頁以下),一百萬之支票是將章(遠澤公司及吳武男之印鑑章)蓋好後交給吳陳玉秀(附於原審卷第五一頁),(問支票背書誰寫的?)是伊所寫(見原審卷第五三頁背面)各等語,及依劉田塗於另案民事事件陳稱:公司印章及負責人印章和支票在伊這裡,支票都是伊在處理,伊將印章及支票都放在家裡,是伊太太所用,事後伊太太有跟伊講,但伊未跟吳武男講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三頁),另劉田塗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亦向銀行切結該支票存戶帳號一一二一七-○結清前所申領之空白支票,除部分因誤開作廢自行撕毀外,其餘確已全部回籠,有該切結書在卷可據(見原審卷第二九頁);再參以系爭支票三紙均有吳陳玉秀之背書之情,足認被告未經遠澤公司負責人吳武男之同意,亦未獲得其夫劉田塗(即為吳武男保管遠澤公司印鑑章、吳武男印鑑章,及遠澤企業向中國農民銀行羅東分行所申請空白支票簿)之允許,擅自竊取該空白支票三紙,並盜蓋吳武男及遠澤公司之印鑑章,及於該三支票背面簽署偽造吳武男之簽名上背書交付吳陳玉秀之情,應可認定。
㈢被告於原審固坦承系爭附表編號二、三支票上之金額係由其所填寫(參原審卷第
七四頁背面、第一二一頁背面),惟於另案民事事件證稱附表編號一支票上之金額一百萬及該三紙支票上之日期,均否認係其所填寫(見附於原審卷第五○頁),又於本院前審否認系爭附表編號一、三支票上之金額係其所填寫(參本院前審卷第二二頁),且辯稱該三紙支票交付吳陳玉秀是要當作股市空中交易保證票之用,原非用以供吳陳玉秀使用;又於原審供稱系爭支票三張均市伊開的,金額是伊寫的,印章是伊蓋的(見原審卷第十九頁);而於本院審理時又稱:三百萬元那一張金額是伊寫的,...二百萬元那一張金額也是伊寫的等語(見本院卷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被告陳詞反覆,尚難以其中編號二、三支票上之金額係以手書寫,而編號一支票上之金額一百萬係以機器打印,即認該紙支票上之金額非其填具,是被告所辯支票金額非其填寫,不足採信。
㈣又據被告於原審供稱:(問何時向陳玉秀調現?)一百萬元、三百萬元,是八十
四年(見原審卷第三九頁),(問有無辦法證明是拿去空中交易?)伊有朋友也跟吳陳玉秀做空中交易,(問他們有無如你所言交空白支票給她?)沒有(見原審卷第一一一頁背面)各等語觀之,足見被告並無證據可證實其所辯系爭支票交予吳陳玉秀供作空中釣保證用云云;復以其自承於八十四年向吳陳玉秀調借現金一百萬元、三百萬元等情,核與吳陳玉秀所證述系爭支票係被告持向其調借金前情節則屬相符,雖被告提出其夫劉田塗三本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表內並無吳陳玉秀匯款之紀錄,惟調借金錢非以存入銀行為必要,不能因無匯款紀錄而認無金錢借貸之事,故被告所辯該三紙支票交付吳陳玉秀是要當作股市空中交易保證票之用,原非用以供吳陳玉秀使用,附表編號一支票上之金額一百萬及該三紙支票上之日期,非其填寫云云,要為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被告先後於系爭三紙支票上填載金額及發票日期後,完成票據應記載之事項之發票行為,偽造吳武男背書,交付吳陳玉秀,堪以認定。
㈤綜上各情,被告意圖供行使先後於其住處,竊取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後,連續
盜用吳武男及遠澤公司之印鑑章偽簽支票,並偽造吳武男之背書,交予吳陳玉秀,使用該三支票向吳陳玉秀調借現金,足以生損害於吳武男等情,事證明確,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盜用印鑑章蓋用印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吸收於偽造有價證券行為內,不另論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再被告偽造吳武男背書之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意圖供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行為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分別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公訴意旨雖未記載被告偽造附表編號三支票之犯行,惟該部分既與本件認定之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四、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完成填載票據應記載事項,包括發票人簽章、金額、日期等項,再交付吳陳玉秀,原判決認被告就部分支票之金額、日期授權吳陳玉秀填載,並進而認被告係間接正犯,即有未合;又原判決認被告亦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竊盜罪,惟被告係竊取其夫劉田塗所保管之支票,依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親屬間竊盜,須告訴乃論,本件竊盜未據被告之夫劉田塗告訴,已據劉田塗到院證述在卷,且卷內資料亦查無劉田塗已提起告訴,原決認被告亦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竊盜罪,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無從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尚無不良素行,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均係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宣告沒收。至支票上之所盜用之遠澤公司、吳武男印文及偽造之吳武男背書已因支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爰不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五四號、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七八四號判例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鄧振球法官李春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柳秋月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戶名│支票號碼│金額│發票日││號│││(新臺幣)││├─┼──────┼───────┼───────┼───────┤│一│遠澤公司│FAY0000000│一百萬元│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二│遠澤公司│FAX0000000│三百萬元│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三│遠澤公司│FAX0000000│二百萬元│八十八年││││││六月廿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