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2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2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О四О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八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九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訴字第二七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發監執行,而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假釋出獄,嗣又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三年訴字第一二六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並經本院八十三年上訴字第六一五0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六00號刑事判決分別駁回上訴而判決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七年十月五日,而前開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八月四日,刑期起算日期為八十七年十月六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又假釋出獄,復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二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前開假釋再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二十四日確定,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易字第二九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經送監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九十年五月十六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於九十年八月八日又假釋出獄,縮刑期滿日期為九十一年四月五日,現在假釋中。詎乙○○於假釋期間內猶不知悔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於九十年十二月二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虎頭山公園入口處,徒手開啟停放該處之 游炳昆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後,將手伸進置物箱內搜尋,企圖竊取置物箱內之財物,適為行經該處之路人 秦金福 撞見,上前制止,並將乙○○逮捕後通知警察前往處理,乙○○始未得逞。
(二)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段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旁,徒手開啟 林家緯 所有停放該處之機車置物箱,並竊取林家緯放置於置物箱、內有新台幣(下同)六千元、美金五百元、國民身分證一張、印章一個、信用卡二張、護照M本、郵局存摺一本及MOTOROLA廠牌V8088型行動電話一具之皮包一個得手,乙○○並於九十一年二月底某日,在臺北市○○街○○○號四樓將上開行動電話交付予 吳秋玲 收受使用。嗣經警循行動電話通聯記錄,而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下午十時許,在臺北市○○街○段○○○號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行動電話一具。
(三)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在臺中市○○路與綠川東街口,徒手開啟甲○○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未上鎖自小客車車門,並竊取甲○○放置於車內、內有行動電話一具、電池二個及小皮包一個之手提包一只,乙○○得手後,即將該手提包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並行駛逃逸,旋經警於同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在臺中市○○路與仁和二街口查獲,並扣得上開手提包一只。
(四)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前,徒手開啟 黃秀雀 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置物箱,並竊取黃秀雀放置於置物箱、內有現金一千三百二十一元之皮包一個,得手後適為路人 張文龍 發現並即報警處理,旋經警於同日上午十時十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皮包一個。
(五)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徒手開啟 陳秀真 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置物箱,並竊取陳秀真放置於置物箱、內有身分證二張、金融卡二張、信用卡一張及現金七百元之皮包一個,得手後,復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路○○○號前,徒手開啟 莊慧琪 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置物箱,並竊取莊慧琪放置於置物箱內之信用卡二張,金融卡三張及NOKIA牌3310型行動電話一具得逞。嗣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皮包二個。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臺北縣新莊分局及臺北市警察局分別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該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二二五、九000、一一六九二號)、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該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四三七號)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該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0四六號)。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雖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三)、(四)、(五)犯行部分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竊盜犯行,並辯稱:伊只是坐在機車上面,目擊證人說伊要偷機車置物箱裡面的東西,但伊沒有開置物箱,且有跟警察說,警察不相信,叫伊不要強辯,有話到地檢署再說,就將伊移送法辦云云。本院經查:
(一)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三)、(四)、(五)犯行部分之自白,核與被害人林家緯(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一六九二號卷第
一三、一四頁及該偵卷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偵訊筆錄)、證人吳秋玲(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一六九二號卷第一至三頁及該偵卷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偵訊筆錄)、被害人甲○○(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五四三七號卷第三三、三四頁)、被害人黃秀雀(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七二二五號卷第六頁)、證人張文龍(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七二二五號卷第七頁)被害人陳秀真(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第五、六頁)、被害人莊慧琪(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第三、四頁)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一六九二號卷第一六頁)、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記錄資料表(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一六九二號卷第二十至二七頁)、查獲現場照片三張(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五四三七號卷第四三至四五頁)、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贓物保管收據(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五四三七號卷第四八頁)、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七二二五號卷第一二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第一三、一四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著手竊取犯罪事實欄一(一)之財物未遂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中自白供稱:「當時我在現場,趁沒人注意之際,坐在重機車IAY-四八○號座椅上,徒手想用力打開該機車置物箱,竊取車內財物時為警方查獲:尚未竊取到,在動手翻動中便被查獲:我是選擇車輛置物箱未上鎖之機車:」等語屬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二0九八七號卷第四頁背面、第五頁),核與目睹證人秦金福證述:其先發現被告換了好幾部機車坐在上面,並東張西望四週人員出入狀況,形跡可疑,被告見身旁人員較少,旋即彎下身以徒手方式,左手用力拉起車號(IAY-四八○)機車的座椅墊,右手伸入該車座椅墊內疑似竊取財物,其見被告右手已伸入座椅墊內(置物箱)達超過乙個手掌長,其上前問被告為什麼翻他人的機車,被告立即起身站立,裝作沒事發生等語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二0九八七號卷第五頁背面、第六頁),則本院審酌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日下午係自行騎乘機車前去桃園市虎頭山公園現場,是被告倘因不欲站立而有坐下之必要,本可乘坐於自己之機車即可,自無數度更換乘坐他人機車之理,且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坦承:其有偷東西的意念等情無訛(見原審卷第三五頁),而證人秦金福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憑空誣陷被告之必要,從而被告事後之辯解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IAY-四八○號重型機車係游炳昆所有,亦據證人游炳昆陳述甚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二0九八七號卷第七頁),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有著手竊取他人財物未遂之事實,至為明顯。
(三)綜上所論,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三)、(四)、(五)犯行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犯行部分之辯解,復不足採信,是本件被告罪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三)、(四)、(五)部分犯行,則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二)、(三)、(四)、(五)部分犯行(即送請併案審理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原審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行部分,雖已著手行竊,惟隨即為證人即路過行人秦金福發現而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犯。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密接,且竊取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竊盜既遂之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末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構成累犯,刑法第四十七條定有明文。又二以上裁判各宣告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時,應依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合併計算假釋期間時,須待合併計算之刑期執行完畢,如執行中假釋出獄,須假釋期滿,殘刑均已以執行論後,始可認為執行完畢,若於應執行刑之執行中假釋出獄,於假釋中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雖係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刑期屆滿後五年以內所犯,亦僅構成撤銷假釋之原因,與累犯之構成要件不符,不能論以累犯(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一三七、二一八號及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三八二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撤銷其假釋;前項犯罪,其起訴及判決確定均在假釋期滿前者,於假釋期滿後六月以內,仍撤銷其假釋;其判決確定在假釋期滿後者,於確定後六月內,撤銷之,亦據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入監服刑而於九十年八月八日假釋出獄,假釋縮刑期滿日期為九十一年四月五日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十五頁),雖被告所為事實欄一(四)、(五)部分犯行係在被告九十一年四月五日假釋期滿後所為,然被告既因於假釋中故意更犯事實欄一(一)、(二)、(三)部分犯行並經本院為前揭有期徒刑之宣告,且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日期復係在假釋期中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從而被告前揭假釋自應適用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二項後段由檢察官聲請撤銷,並非假釋期滿而以以執行完畢論,故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被告尚無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規定適用之餘地,併此敘明。
三、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二)、(三)、(四)、(五)部分之犯行,原審未及審酌,即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未及就上開併辦部分併行審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假釋中再犯而素行不佳、所竊取之物品價值尚非過鉅、對各該被害人所生之損害、行竊之次數及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徐昌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金來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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