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1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1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三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甲○辯護人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再字第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聲請再審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在基隆市○○路○○○號達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達亞汽車)基隆分公司,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免頭款)之方式購買大發牌自用小客車一輛,引擎號碼0000000號,牌照號碼IH-九二九0號,總價新臺幣(下同)五十萬一百十二元,分三十六期繳納,以每月為一期,每期付款一萬三千八百九十二元,並約定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北縣萬里鄉溪底村內崁八號,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他處或為其他處分。丙○○於購買汽車時,明知乙○○並未答應擔任連帶保證人,竟利用乙○○曾至其報關行幫忙工作,因報關作業需要而有身分證影印本存放在丙○○工作之報關行之機會,擅取乙○○之身分證影本及偽刻乙○○之印章,並在其與達亞汽車所簽訂附表一所示契約書上偽冒乙○○名義,於連帶保證人欄下及對保欄下分別偽簽「乙○○」之署押各一枚,及分別加蓋其所偽刻之乙○○印章偽造「乙○○」之印文各一枚,在附表二所示授權書上立授權書人欄下偽簽「乙○○」之署押一枚,及加蓋其所偽刻之乙○○印章偽造「乙○○」之印文一枚,均足以生損害於乙○○及達亞汽車,且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在附表三所示本票上發票人欄下偽簽「乙○○」之署押一枚,及加蓋其所偽刻之乙○○印章偽造「乙○○」之印文一枚,將附表一所示之契約書、附表二所示之授權書、附表三所示之本票交付達亞汽車承辦人 林慶和 ,表示乙○○係其購車之連帶保證人,均足以生損害於乙○○及達亞汽車。而丙○○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於購得前開自用小客車後,自第一期起即未依約給付車款,意圖不法利益,於八十三年間將該標的物典當後,該車即不知去向。嗣經達亞汽車向乙○○催收款項,為乙○○所拒絕,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達亞汽車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二九四號判決確定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為被告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二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准予再審(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五號),被告不服復提起抗告,嗣經本院、最高法院駁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依法為再審審理。
理由
一、程序部分:受判決人即被告丙○○於八十二年六月間向達亞汽車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約定標的物存放於臺北縣萬里鄉溪底村內崁八號,詎被告購得該車後即拒不付款,並將該車典當,致達亞汽車追索無著等情,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受判決人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八十五年三月一日確定在案。嗣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現受判決人於簽訂買賣契約時,曾偽造乙○○之簽名與印文於其上,經以八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二一四號提起公訴,然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一0七號刑事判決,認定此部份與前揭已判決確定之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判決免訴確定在案。查,受判決人於簽訂契約同時,提供一張以受判決人與乙○○為共同發票人,票面金額五十萬零一百十二元,發票日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之本票予達亞汽車作為擔保付款之用,其中乙○○之簽名及印文,係受判決人所偽造,業據被害人乙○○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四號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該本票影本一張附卷可稽,而受判決人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事實,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中已存在,但未發現,該張偽造之本票及被害人乙○○之證詞洵屬原判決確定後,始發現之確實新證據。又受判決人於八十二年六月間以附條件分期付款買賣車輛時,同時冒乙○○之名偽造本票一紙行使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而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原判決未能及時發現受判決人用以擔保付款之本票,實係受判決人所偽造,而論以較輕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容有未當,案既確定,自應由原審法院審酌發現在後之確實新證據更為審判。經查:乙○○並未同意擔任本件動產擔保交易之保證人乙情,業據證人乙○○於原審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結證屬實,而前揭本票上之乙○○署押及印文均係受判決人丙○○所為之事實,亦為被告所自承,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審酌證人乙○○及被告所陳及檢察官所提事證,認有再審理由,又受判決人住所地之臺北縣萬里鄉,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劃歸為該院轄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於九十年四月六日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二九四號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開始再審」,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駁回抗告(九十年度抗字第三一四號),被告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駁回再抗告確定(九十年度台抗字第四0九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乃據以再審審理,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其向達亞汽車購買車輛,且自第一期起即未依約給付車款,並已將該車典當,其與達亞汽車所簽訂之契約書、授權書、本票上「乙○○」之簽名係其所簽,而「乙○○」之印文係其持印章蓋於其上等事實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乙○○確有答應為伊做保,並將身分證及印章交給伊,由伊自行簽乙○○之名及蓋乙○○之章於契約書、授權書、本票上,簽蓋完成後,有關證件及印章均已交還乙○○云云。惟查,右揭被告於向達亞汽車購車,自第一期起即未依約給付車款之事實,迭據告訴人達亞汽車之代理人 黃文彬 指述綦詳,另就印章部分,證人即被害人乙○○多次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結證稱:被告曾要找其為買車做保,但其並沒有答應,也沒有交證件給被告過,以前在被告工作之報關行幫忙過,因報關需要有影印身分證影本在該報關行,系爭契約書、授權書、本票上之「乙○○」簽名及印文,均非其所簽、所蓋,其上「乙○○」之印章亦非其印章等語,且有附表一所示之契約書、附表二所示之授權書、附表三所示之本票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再查被告於原審當庭所書寫「乙○○」之筆跡(參原審卷第二十頁)與系爭契約書、授權書、本票上「乙○○」之筆跡神韻相符,復經原審及本院勘驗屬實,參以被告於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訊問時供稱:乙○○不知道當保證人要簽本票,也不知道其以乙○○的名字簽本票等情(參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五號第十二頁、第十三頁、第三十四頁)相互辯證,足認被告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其所為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其偽造有價證券後並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只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印章後加以蓋用偽造印文,只成立偽造印文罪,其偽造署押、偽造印文用以偽造私文書,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一次偽造被害人乙○○之二私文書,被害法益只有一個,只成立一偽造私文書,其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依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起訴書漏未就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起訴,惟該未起訴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在此敘明。
四、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參年,另就附表一所示契約書上偽造「乙○○」之署押二枚、偽造「乙○○」之印文二枚、與附表二所示授權書上偽造「乙○○」之署押一枚、偽造「乙○○」之印文一枚,偽造之署押、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附表三所示之本票一紙,為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提起上訴,仍以經被害人同意而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即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黃國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附表一:契約書壹紙立約人:甲方達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即賣方),乙方丙○○(即買方),乙方連帶保證人:乙○○,日期: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連帶保證人欄下及對保欄下偽造「乙○○」之署押二枚、偽造「乙○○」之印文二枚)。
附表二:授權書壹紙立授權書人(即發票人):丙○○,立授權書人(即發票人):乙○○,日期: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立授權書人欄下偽造「乙○○」之署押一枚、偽造「乙○○」之印文一枚)。
附表三:本票壹紙發票人:丙○○,發票人:乙○○,金額:新臺幣伍拾萬零壹佰壹拾貳元整,付款地:臺北市○○路○段○○○號二樓,發票日: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到期日: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發票人欄下偽造「乙○○」之署押一枚、偽造「乙○○」之印文一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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