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6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1612號上訴人 劉戴玉青 被上訴人 胡鎮輝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61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因上訴所得之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69,9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25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范明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書記官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