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4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4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401號上訴人 劉戴玉青 訴訟代理人 劉家興 被上訴人 胡鎮輝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聲請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3021號)對訴外人 古勝權 強制執行,並查封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99年6月10日自同段1278地號分割)上未辦保存記建物(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惟上訴人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建物為債務人古勝權於民國90年2月25日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戴國門 (93年2月16日歿)租地出資興建,古勝權與戴國門約定由戴國門為起造人名義向主管機關申請臨時建築許可,申辦使用執照,且由戴國門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堪認系爭建物為戴國門原始起造,戴國門死後,系爭建物由上訴人繼承,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已變更為上訴人。且上訴人與古勝權於100年2月18日訂立協議書,將系爭建物所有權讓與上訴人,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而非債務人古勝權所有之財產,自不得為執行之標的。爰依民法第767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㈠確認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㈡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3021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就其聲請原法院對古勝權強制執行,並聲請查封系爭建物等情不爭執。惟以系爭建物係由古勝權出資興建,非戴國門所有,上訴人與古勝權所立協議書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意圖侵害被上訴人對古勝權之債權,該該協議書不生效力等語置辯。
三、
㈠、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㈡、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㈠確認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為上訴人所有。㈡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3021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前開建物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㈢、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古勝權於90年2月25日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戴國門訂立土地租賃契約書,向戴國門承租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1277-2、1278、1278-1地號土地,並約定前開土地上建物以戴國門為建造起造人,費用由古勝權負擔,有土地租賃契約書、臨時建築許可證可按(見原審卷第60-61頁、87頁)。
㈡、坐落同段1278地號土地係戴國門所有,戴國門於93年2月16日死亡,由上訴人及原審共同原告 戴明珠林戴春蓮 、戴玉靜等人繼承,嗣於99年2月24日經法院分割共有物,系爭1278-5地號分由上訴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原審卷第8-11頁)。
㈢、古勝權於100年2月18日與上訴人及林戴春蓮等簽立協議書,將其與戴國門所立契約書興建之建物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等,有協議書可按(見原審卷第13-15頁)。
㈣、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7日以原法院99年司票字第6164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古勝權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3021號),於100年5月4日查封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有上開執行卷可按。
五、本院判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聲請執行之系爭建物為其所有,爰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請求確認伊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並請求就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酌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係系爭建物所有權人?
1、按建造執照僅係行政機關管理建築之方法,並非取得所有權之法定證據,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與起造人及納稅人名義誰屬無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古勝權與戴國門於90年2月25日所立租約第5條:「本件土地上建物應以甲方(即戴國門)為建造起造人,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辦暨使用執照。其費用概由乙方(即古勝權)負擔。」第6條:「本工程費(包括工料等)及有關設計請領建照、水電管理、雜費等,概由乙方負責,並負擔全部費用,與甲方無涉。」(見原審卷第60頁)。100年度司執字第230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0年5月4日查封系爭建物時,1278-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戴錦珠 稱「地上建物全部都是債務人(即古勝權)出資興建。」(見執行卷附查封筆錄),堪認系爭建物係由古勝權出資興建,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雖系爭建物臨時建築許可證上所載起造人為戴國門,然此僅為行政機關管理建築之方法,不得依此認戴國門為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而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系爭建物既非戴國門所有,上訴人即無從以戴國門繼承人之資格,因繼承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
3、雖古勝權與上訴人於100年2月18日簽立協議書,約定將其與戴國門所立契約書所興建建物之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等。姑不論該協議書是否如被上訴人抗辯係古勝權與上訴人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查系爭建物為不動產,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並不因不動產為違章建築而有例外(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414號判例參照)。而系爭建物迄未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縱古勝權與上訴人約定,將系爭建物所有權讓與上訴人,因未經移轉登記,古勝權無從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古勝權僅能將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予上訴人,並無變動所有權人為讓與人之效果。上訴人主張因古勝權之讓與而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亦非可採。
㈡、上訴人請求確認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上訴人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已如上述。從而,其訴請確認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其所有乙節,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建物強制執行程序?
1、按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並不包括事實上之占有及處分權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以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見原審第80頁背面)。惟依上所述,上訴人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其復未舉證本件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從而,其請求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3021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不可採,其請求㈠確認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為上訴人所有。㈡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3021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無理由,不應准許。是則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蘇芹英法官滕允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
書記官王韻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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