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2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審易字第201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鴻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0
1年2月1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又依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且協商判決之上訴,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等關於第
一、二審上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2條前段、第455條之10第1項、第455條之1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凡依協商程序而為之科刑判決,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
6款、第7款、第2項等關於已有撤銷協商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被告所犯之罪非屬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等情形,或有法院所為協商判決科處之刑,非屬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刑之範圍者,即不得聲明上訴,否則即與法律所定之程式不符,應以裁定駁回。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蔡鴻銘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1年2月21日收受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01號第一審判決,並於101年2月24日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理由狀內雖敘明上訴之具體理由,其理由略謂:本件判決筆錄所載扣案毒品之驗前淨重與其記憶中在警局秤得之重量不符,似有誤差,且判決筆錄所載為警攔檢處所與實際地點亦有所差距,綜此,被告懷疑是否有人為疏失,進而連尿液亦非其本人所有,故而提出上訴等語,並未敘述關於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第2項等事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自屬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書記官張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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