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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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重訴字第49號原告 謝謝 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Shieh&Shieh)兼法定代理人 謝諒 獲被告 吳紹禎
胡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送達,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如以租用之郵局專用信箱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郵局專用信箱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未至郵局開啟該專用信箱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689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
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1年2月9日送達原告指定之郵局專用信箱,嗣因招領逾期退回,有送達專用信封在卷可稽。又本院既係依原告狀載其地址即「台北郵政117之310號信箱」為送達,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以受送達文書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原告未至郵局開啟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是本件補費裁定於送達於原告指定之上開信箱時,即發生送達效力。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
書記官徐明鈺